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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郴苏刑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阳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5曰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和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阳某某在郴州市富民市场租赁一门面,开设了“富民广告”店。

之后,被告人阳某某应郴州市富民市场一些从事服装经营老板的需求,与广州怡华吊粒厂老板麦某某、卢某某等人联系,制造“波司登”、“哥弟”、“恒源祥”等著名服装品牌的商标标识进行销售。

被告人阳某某每销售一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从中赚取0.5元至l.5元不等的利润。

至2013年3月案发止,被告人阳某某已制造、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1677件,从中获利60600元。

此外,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阳某某店内当场缴获已制造尚未销售的假冒“波司登”、“哥弟”、“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2211件。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606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甲、谢某某乙、麦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2、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搜查笔录;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6、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声明及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广东哥弟时尚研发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被告人阳某某的送货单、收款收据;

9、交易记录;

10、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3888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阳某某所退违法所得6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被告人阳某某非法制造的“波司登”、“哥弟”、“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2211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黄孝勇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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