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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潍知初字第30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青州市富迪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赵月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

投资人:王福民。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马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诉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满天星”图形商标、“中国石化”文字商标、“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易捷”图形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中石化集团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允许,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原告已委托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作为其加油站(加油机)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经营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其使用的“SINPOEC”等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加油站从成立之日起,旁边一直修路,没有营业收入,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主张赔偿300000元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石化集团综合授(2012)130号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享有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证据2、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131号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石化股份��司授权本案原告享有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8号公证书,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14号公证书,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是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4号公证书,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是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13号公证书,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是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7、北京市长安公证���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30号公证书,证明中石化股份公司是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8、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2)潍昌潍证民字第31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9、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网站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企业性质;

证据1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二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5979267和02511498,金额分别为5590元和3150元;

证据11、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据一张,号码为121138775083,金额为3000元;

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1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因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证不再继续使用或仿冒涉案商标,如再有侵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万元���证据13、(2009)潍知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经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3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10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是对涉案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而发生的费用单据,因该费用所涉及的证据在多起案件中均予以使用,本院将结合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适当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网站打印件,但是该证据与被告庭后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石化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石化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石化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08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石化股份公司取得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

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石化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2012年1月1日,中石化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授权人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月1日,中石化股份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潍坊分公司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授权人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9月12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拍摄人员姜洋来到位于青州市朱良镇S321省道39公里与S230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处的加油站进行证据保全,姜洋对该加油站的装潢、外观情况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12张。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加油站的外观照片同涉案的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在被控侵权加油站的罩棚上有点状图案、“中国石化”文字,与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在罩棚及指示牌上有“中国石化+字母+图形”标识,该标识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在罩棚上有“SINPOEC”字母组合标识,与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在指示牌及便利店招牌上有人形图案,与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相同。

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590元;

201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150元。

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调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假冒、仿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因被告自行提出和解、停止侵权,后经双方协商,就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协议达成之日起5日内,自行清除加油站内所有侵权商标(朝阳、满天星、SINOPEC、长城、易捷等),逾期不清除,加倍支付本协议第三条赔偿款。

二、被告保证上述侵权商标清除后,未经合法许可,永不再非法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如再有侵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万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作为此前侵权行为的赔偿。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知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在审理中石化潍坊分公司诉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中石化潍坊分公司以双方庭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中石化潍坊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石化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中石化股份公司是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中石化潍坊分公司经商标注册人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股份公司明确授权,对在潍坊地区范围内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2)潍昌潍证民字第31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的文字及图案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涉案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被诉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与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同时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字母,容易使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将被告加油站同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加油站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告加油站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使用的“SINPOEC”等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字母、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其实质就是请求停止使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告曾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起诉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组合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字母组合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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