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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洪双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09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洪双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毕洪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09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洪双,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槐荫区旺旺玩具批发商行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小商品市场地下*层***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宏(系被告毕洪双之妻),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毕洪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毕洪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其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3年4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取得ZL201330008224.3“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洪双辩称,其经营规模较小,原告所述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ZL201330008224.3“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2013)粤广海珠第10861号公证书形式出具],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65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销货清单不是其开具,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销货清单记载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相符,其在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否认销货清单由其出具,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毕洪双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熊猫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4月10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专利权人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

上述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如附图一所示。

附图一附图二2013年8月26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楠楠、委托代理人赵军到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小商品市场,在B1-092号商铺购买了玩具一宗,并取得销货清单1张(金额35元)。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取得的产品中有一款玩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如附图二所示。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拥有的ZL201330008224.3“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将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毕洪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毕洪双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实,也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毕洪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洪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008224.3“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毕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毕洪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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