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家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宅升,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系东莞市塘厦茂润百货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制球公司”)诉被告林宅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制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被告林宅升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球公司诉称: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车及图”商标,于2000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606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钓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
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原告是一家具有70余年制球历史的专业制球企业。
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排、足、手、水、棒、垒球、运动网具、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2010年1月15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继续许可给原告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备案号为201006263。
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为。
原告获得“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与原告1997年注册所有的第1064041号“优能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创造了“优能火车牌”这一著名品牌,“优能火车牌”篮球多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指定为列届全国运动会比赛用球,“优能火车牌”足球多次被中国足协指定为全国青少年和女子足球比赛用球。
“优能火车牌”篮、排、足球还被推荐位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11年9月,原告罚息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火车及图”等商标的球类产品的行为,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360683、1064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七页,拟证明第1360683号商标(“火车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皮革有限公司;
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运动用网等;
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是(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4号公证书,七页,拟证明第1064041号商标(“优能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用球、比赛用球等;
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是(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2号公证书、(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3号公证书,九页,拟证明原告与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对“火车及图”第1360683号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并且该许可使用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是(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028880号公证书,三页、拟证明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证据五是(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028879号公证书,三页,拟证明原告委托广州浩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向公证机构或司法部门申请证据保全、立案等。
证据六是(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26543号公证书,七页,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第1360683号商标和第1064041号商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是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550元。
证据八是鉴别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九是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篮球148元。
证据十是诉前联调建议书,拟证明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宅升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2、被告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产品,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停止销售;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明显过高。
被告林宅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制球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钓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
原告制球公司系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运动用球、比赛用球,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11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某,随申请人制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到达东莞市塘厦镇新明路缤纷时代广场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华润万家”字样的商店,张志忠购买了篮球一个,支付人民币14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销售传票和发票各一张及胶袋一个,发票号码为:18375003,发票顾客名称显示为:张先生。
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及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赖某保管。
后于2012年3月21日,在公证人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赖某的现场监督下,张志忠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某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张志忠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65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62499的销售传票显示商品名称篮球,单价148元。
编号为18375003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收款单位处盖有“东莞市塘厦茂润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篮球一个,篮球上印有“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字样及“”、“”图像。
(详见附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另查,原告制球公司为案涉篮球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证明显示被鉴定的篮球球表有“”标识,无防伪标,“FIBA”国际篮联标识处年份为“2008”,而原告制球公司产品无“”标识,均贴有防伪标,“FIBA”国际篮联标识处年份至今不超过“1996”,鉴别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生产的产品,特此证明”。
该证明盖有“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公章。
又查,被告林宅升是东莞市塘厦茂润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零售:日用品、办公文具、服装、鞋、家用电器、农副产品、珠宝首饰、钟表、眼镜、手机(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食品、肉制品、糕点、凉菜、中式快餐制售、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手机维修。
再查,原告制球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购物费1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制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制球公司系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6543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制球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火车牌”运动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运动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6543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告林宅升销售了案涉的篮球。
案涉篮球,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制球公司第1360683号、第1265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类商品。
被告林宅升销售的篮球在商品突出位置使用了与原告制球公司名称相同的“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字样及与原告制球公司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及与原告制球公司第1265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被告林宅升所销售的篮球来源于原告制球公司或原告制球公司授权的生产企业。
案涉篮球上未发现有生产商的地址等信息,原告制球公司确认本案被告林宅升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林宅升亦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林宅升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案涉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制球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林宅升未经原告制球公司许可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的情形,属侵犯原告制球公司第1360683号及第1265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宅升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制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林宅升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林宅升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制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制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林宅升赔偿原告制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300元。
对于原告制球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宅升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制球公司提交的诉前联调建议书显示原告制球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对被告林宅升提起侵权商标权纠纷的诉讼,在本院的建议下,原告制球公司同意由本院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调解,即证明了原告制球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就案涉侵权行为提出了调解的要求,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林宅升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宅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第1360683号及第1265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林宅升赔偿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林宅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锦政胡敏珊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1360683号第126543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