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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林与曹根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余知初字第126号
案件名称郭东林与曹根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东林,曹根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126号原告: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管新政。

委托代理人:蔡重若。

被告:曹根香。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黄琼。

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曹根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政,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林诉称,曹根香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以“dgzswzyz”的网名,未经郭东林许可,使用“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开设商铺,专门销售带有“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郭东林授权或者郭东林授权开设,销售的是郭东林提供的服装,从而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

曹根香开设“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铺后,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

此外,“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曹根香的行为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曹根香造成郭东林的损失超过50万元人民币。

郭东林为制止曹根香的侵权行为,共支出购买服装费81元、公证费899元、律师费10000元。

因此,曹根香应赔偿郭东林共510980元。

淘宝公司是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曹根香没有获得郭东林授权,以郭东林的注册商标名义在商城开设店铺,公开侵犯郭东林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曹根香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郭东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曹根香立即停止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

二、曹根香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510980元;

三、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郭东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曹根香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

原告郭东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莞南华第009993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5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7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8号公证书、(2013)粤莞南华第00999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是被侵权商标的合格商标持有人的事实;

2.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侵权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判决,认定网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者须停止侵权、赔偿郭东林损失的事实;

4.(2013)粤莞南华第00180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曹根香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且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很大损害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及证明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支付费用的事实;

6.投诉电子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郭东林向淘宝公司投诉曹根香侵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涉诉商品信息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

本案中,郭东林用于证明涉诉商品信息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七(2013)粤莞南华第001800号公证书中涉诉卖家店铺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

三、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公司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根据郭东林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最终被认定为侵权,淘宝公司负有删除的义务也应该在收到司法判决之后。

四、郭东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郭东林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条第一项C)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是复印件,故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卖家被告侵权,不能证明本案卖家构成侵权。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判断曹根香发布的是侵权产品。

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郭东林的签名不一致,故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6,是打印件,故真实性有异议,但郭东林确实进行了投诉,淘宝公司也做了删除商品信息的处理。

原告郭东林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淘宝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淘宝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曹根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郭东林、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庭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郭东林未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显示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淘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淘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5,淘宝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6,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郭东林向其投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郭东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

2006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郭东林。

2009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2008年1月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风衣;

裤子;

裙子;

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风衣;

裤子;

裙子;

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3年3月14日,经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王弯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王弯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http://6677abc.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dgzswzyz”的淘宝店铺首页,其中页面显示的宝贝分类中有“以纯特价断码羽绒服”、“2012以纯冬季新款”、“2012以纯新款男款羽绒服”、“2012以纯新款女款羽绒服”,宝贝排行榜第四名显示“2012年秋装以纯新款”及相应的图片信息,之后点击“信用评价”,再点击“最近半年”,再点击“好评”下方的“1998”并勾选全部,显示“dgzswzyz”店铺半年来所获得的好评评价1998条,其中大部分宝贝信息中带有“以纯”字样,买家对应的评价中大多有“所购的商品为正品或者与专柜的一样”的类似表述。

2013年3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800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dgzswzyz”的店铺由曹根香设立。

再认定,郭东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证费899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郭东林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郭东林主张曹根香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曹根香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郭东林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曹根香在淘宝店铺首页使用“以纯”字样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曹根香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是否侵犯郭东林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确定曹根香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确定曹根香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东林应就曹根香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加以举证。

本案中,首先,郭东林并没有提供曹根香销售的商品以判断其是否侵权;

其次,郭东林主张其未向曹根香销售过相关商品,故曹根香销售的相关商品均是假冒商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郭东林应就曹根香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继续加以举证,现郭东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根香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郭东林关于曹根香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根香在淘宝店铺首页使用“以纯”字样是否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专用权。

1、关于曹根香在店铺的宝贝分类中使用“以纯”是否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业惯例,曹根香在淘宝店铺首页的宝贝分类中使用“以纯”应是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该些宝贝分类项下所对应的商品本身系郭东林或经郭东林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曹根香在商品名称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曹根香在宝贝分类中使用“以纯”是否侵权之前,首先应认定该分类项下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以纯”商标的商品,现因郭东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宝贝分类项下的商品是侵犯“以纯”商标的商品,故也无法认定曹根香的上述行为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专用权,对此,郭东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曹根香的淘宝店铺首页的宝贝排行榜第四名的商品信息中含有“以纯”是否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专用权。

郭东林所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曹根香淘宝店铺宝贝排行榜系淘宝网根据曹根香所售商品的收藏人气所进行的排名,排名第四的“2012年秋装以纯新款”应属于曹根香在售商品的商品名称信息。

根据商业惯例,曹根香在商品名称中标明“以纯”的行为应是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

如上所述,在认定曹根香上述行为是否侵权之前,首先应认定该商品名称所对应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以纯”商标的商品,现因郭东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根香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故也无法认定曹根香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以纯”字样构成侵权,对此,郭东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郭东林关于曹根香在淘宝店铺首页使用“以纯”字样侵犯其“以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郭东林关于曹根香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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