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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2号
案件名称蔡元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元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元旦。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行。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元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元旦及其辩护人孟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蔡元旦明知是伪造的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女袜外包装,仍通过朋友李明介绍,到义乌市陈某处购入11万余件,后以0.2元每件的价格将上述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卖给蒋某用于加工袜子。

2013年6月6日,诸暨市工商局在蒋某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暨东线新桥头加工点,当场查获蒋某从被告人蔡元旦处购得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10.3万余张。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元旦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元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元旦能积极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服法;

情节相对较轻,非法经营额较小;

造成的损失较小,实际使用并销售只有5000件而已;

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获取的不法利益较小;

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被告人经商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蔡元旦明知是伪造的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女袜外包装,仍通过朋友李明(另案处理)介绍,到义乌市陈某(另案处理)处购入11万余件,后以0.2元每件的价格将上述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卖给蒋某(另案处理)用于加工袜子。

2013年6月6日,诸暨市工商局在蒋某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暨东线新桥头加工点,当场查获蒋某从被告人蔡元旦处购得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10.3万余张。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蔡元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证言,诸暨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涉案商标标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元旦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元旦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蔡元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元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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