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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AnthonyCraigBlack。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的斯公司)与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奥迪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绮、郭旭辉,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称,奥的斯电梯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组建的国际著名电梯制造商之一,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

奥的斯公司在中国为“OTIS”及“奥的斯”商标在第7类电梯产品和第37类电梯安装和维修服务等范围内注册,是“OTIS”及“奥的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了《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是“OTIS”及“奥的斯”等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未经奥的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生产、销售标有“奥迪斯”商标的电梯,并在与电梯销售有关的广告宣传册、网页及名片中擅自使用“奥迪斯”商标。

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OTIS”商标相近似,且使用在与原告“OTIS”注册商标核准的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被告未经奥的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将与奥的斯”注册商标及原告商号相近似的“奥迪斯”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梯产品、厂房显著位置以及电梯销售相关的广告宣传册、名片、宣传网页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号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未经奥的斯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梯及与电梯销售相关的广告宣传册、名片、网页中恶意将其企业名称注册为“HunanOTLSElevatorCompanyLimited”,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OTIS”及“奥的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与奥迪斯公司签订的《商号与商标许可合同》及奥的斯公司的明确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其英文字号“OTLS”;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44500元;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6、被告在《中国电梯》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OLSi”,与原告持有的“OTIS”、“奥的斯”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是通过合法程序由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且该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有明显区别,答辩人在经营和宣传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合法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奥的斯公司主体资格文件及中文译本,拟证明奥的斯公司是真实、合法存续的公司;

2、奥的斯公司持有的“OTIS”、“奥的斯”商标权利证书,拟证明奥的斯公司是“OTIS”及“奥的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3、原告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商号与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是“OTIS”及“奥的斯”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

4、奥的斯公司出具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含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本),拟证明原告获得奥的斯公司的明授权,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5、(2013)粤广海珠第32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6、(2012)粤广广州第300775号公证书,拟证明“www.adsdt.com”域名为被告所注册;

7、(2012)粤广广州第300774号公证书及(2012)粤广广州第300776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被告通过网页进行产品推广、企业介绍、客户联系、客户服务等电子商务,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8、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9、“OTIS”及“奥的斯”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拟证明“OTIS”及“奥的斯”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企业名称核准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答辩人的名称是按合法程序由省级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并经答辩人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

1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书及公证书,拟证明答辩人即将成为“OLS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12、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拟证明答辩人是省级专业协会和行政部门认可的规范性企业;

13、中国商标网查询记录,拟证明答辩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

14、百度网站查询记录,拟证明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迪”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的”在字体、发音上都存在显著不同,易于区分;

15、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拟证明湖南省华容县新园大酒店使用的观光电梯不是答辩人的产品质量16、工信部icp备案网上查询记录,拟证明答辩人的网站网址为“www.adsdt.cn”,“http:/hands.cn.99114.com”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对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新园大酒店使用的电梯不是该公司生产的,电梯中标明被告企业名称仅表明被告负责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电梯中带有“OTLS”标志的胶带不知何人粘贴,与答辩人无关,公证书中所谓的男性接待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名片中标注的英文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4、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网页中均明确表明其企业名称是“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告宣传产品的商标为“OLSi”,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5、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委托调查合同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费用,3份公证费发票、2013年1月21日的4份服务费发票及2013年11月13日的服务费发票无法证实系本案支出;

6、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OTIS”及“奥的斯”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的知名度。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对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无法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比对,不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OLSi”商标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证据12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使用的合法性;

4、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企业名称不能在商标网内查询,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迪”与“的”的发音相同被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购买合同的经销商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生产商;

7、对证据1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3、4,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6、7、16,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8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9,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0、11,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2、13、14、15,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奥的斯电梯公司是1898年在美国新泽西州登记注册并继续存续的美国公司,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

奥蒂斯电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电梯产品上取得“奥的斯”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954269,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

2007年3月21日,奥蒂斯电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维修服务项目上取得“奥的斯”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967889,有效期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2013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证明,第967889号、第95426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的斯公司。

1982年,奥蒂斯电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电梯产品上取得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4609,有效期限自1982年2月27日至1992年2月26日,之后续展至2012年2月26日。

奥蒂斯电梯公司在第7类电梯产品上取得“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14038,有效期限自1984年10月15日至1994年10月14日,之后续展至2014年10月14日。

奥蒂斯电梯公司在第7类电梯产品上取得ΟΤΙS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72277,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之后,第214038号、第7722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变更为奥的斯公司。

奥的斯公司在第7类电梯产品上取得“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139171,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奥的斯电梯在全国部分城市均有安装使用。

1992年11月19日,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一份《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授权广州奥的斯公司非独家、不可转让的权利和许可,许可在中国以许可的商号和许可的商标推销和销售有关产品和提供服务,在其业务(包括公司名称)中使用许可的商号(包括前述“OTIS”及“奥的斯”等注册商标)。

奥的斯公司还书面授权广州奥的斯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1月29日,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3日,湖南奥迪斯公司经湖南省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梯生产、销售;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

电梯零配件销售。

2012年该公司被评为湖南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管理分会理事单位,2013年被湖南省省技术监督局、消费指南湖南信息中心评为质量承诺、消费诚信示范单位。

原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电梯产品上取得“OLSi”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8457295,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湖南奥力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发表书面声明“将注册号为第8457295号的“OLSi”等商标转让给湖南奥迪斯公司,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进行商标转让登记。

”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对上述声明进行了公证。

2012年10月23日受理了第8457295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

湖南奥迪斯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ICP网站备案,备案号为湘I**备12011592号-1,备案网站名称为“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adsdt.cn,网站域名为adsdt.cn。

2012年12月29日,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受广州奥的斯公司委托,指派崔灿以洽谈业务为由参观了湖南奥迪斯公司,收集了湖南奥迪斯公司接待人员名片、公司简介、公司资质文件、产品宣传册等资料,之后在位于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的新园大酒店对酒店运行的电梯进行了照相。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工作人员甘志超全程进行了公证。

广州奥的斯公司提交的名片主要内容为“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白真”,名片上有“OLSi”标识,公司地址为湖南省华容三封工业园。

湖南奥迪斯公司大门口有“奥迪斯电梯”字样的铭牌。

湖南奥迪斯公司网页上显著使用了“奥迪斯电梯”字样。

湖南奥迪斯公司简介上注明了公司网址和“OLSi”商标标识,公司英文名称标注为“HUNANAIDISIELEATRCO,LTD”。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均为湖南奥迪斯公司。

湖南奥迪斯公司产品宣传册上显著使用的是“OLSi”商标标识和“奥迪斯电梯”字样。

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新园大酒店使用的电梯内张贴了“OTLS”标识和“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

经本院查证,新园大酒店使用的电梯系从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该电梯制造单位为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奥迪斯公司为该电梯的维护单位。

湖南奥迪斯公司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的是“OLSi”商标标识和“奥迪斯电梯”字样。

2012年11月13日,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收取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5000元;

2013年1月21日,收取服务费35000元。

2012年11月20日,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根据与奥的斯签订的《商号与商标许可合同》及特别授权,可以就侵犯“OTIS”及“奥的斯”等注册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使用的“OLSi”和“奥迪斯”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OTIS”及“奥的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是否侵权了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奥的斯公司作为“OTIS”及“奥的斯”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⑴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使用的“OLSi”商标和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OTIS”商标均是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故湖南奥迪斯公司使用“OLSi”商标不构成对原告“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⑵华容县工业园新园大酒店电梯上张贴的标识上标明了湖南奥迪斯公司企业名称、产品参数和“OTLS”商标,而湖南奥迪斯公司认可其为该电梯的维护单位,应认定该标识系湖南奥迪斯公司张贴,湖南奥迪斯公司在其提供的服务中使用“OTLS”商标,“OTLS”商标与“OTIS”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近似,构成对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⑶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奥迪斯”商标,不能认定湖南奥迪斯公司侵犯了广州奥的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湖南奥迪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企业简介、产品介绍、网页上突出使用“奥迪斯电梯”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奥的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奥的斯”亦为其合法、在先的商号。

“OTIS”商标及其相对应的中文“奥的斯”商标及字号在中国电梯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特征的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

本案中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与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同为电梯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广州奥的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奥的斯”的情况下,使用“奥迪斯”作为字号,登记为“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

由于“奥迪斯”与“奥的斯”仅中间一字不同,其中“迪”的拼音为“dí”,“的”则为多音字,有“dí”、“dì”、“de”三种读音。

因此,应当认定“奥的斯”与“奥迪斯”在读音上是相同的,湖南奥迪斯公司使用“奥迪斯”作为字号,并在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奥迪斯电梯”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产品及其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搭便车”非法牟利的目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焦点3,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湖南奥迪斯公司侵犯广州奥的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未提交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该公司因湖南奥迪斯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

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亦未提交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

故本院根据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另外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4500元,属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赔偿。

广州奥的斯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支付的服务费4万元,未提供费用收取标准,酌情认定1万元,由湖南奥迪斯公司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湖南奥迪斯公司还应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湖南奥迪斯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乱,给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电梯》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范畴,故对广州奥的斯公司要求湖南奥迪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OTIS”及“奥的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及其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公司网页上使用含有“奥迪斯”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由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电梯》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到五、驳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奥迪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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