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雪艳,女,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系海阳市威力汽配经销部业主。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鲍雪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富华���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雪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
“//Fuwa”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一直擅自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Fuwa”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车桥、轮毂等汽车配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3)粤佛顺德第16754号公证书,3、(2013)粤佛顺德第15743号公证书,4、(2013)栖证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5、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购货等票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转让,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等。
2011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王爱清会同原告代理人陈虹中来到海阳市海阳路上的“威力汽配”,陈虹中从“双龙汽配”购买了“//Fuwa”轮毂一个,并向该店营业人员索取了号码为0017771的《收款收据》及“山东海阳市威力重汽配件经销处鲍雪艳”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陈虹中用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摄。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FUWA”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50元,购货费290元。
被告��雪艳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海阳市威力汽配经销部,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经营场所为海阳市海阳路154-7号。
本院认为,原告经转让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犯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鲍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鲍雪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鲍雪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