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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格林皮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格林皮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皮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皮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良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州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林皮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格林皮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生活印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生活印相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047431号公证书,可初步证明被诉许诺销售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格林皮斯公司以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格林皮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格林皮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因涉案被告格林皮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为深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交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生活印相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查,2013年6月14日,生活印相公司以格林皮斯公司擅自生产侵害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为“茶几(KA701D)”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3.6)的产品,并通过派发产品宣传册以及在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民用家具展等展会上进行公开展示等方式大肆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生活印相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专利年费收据;

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5.公证书;

6.展会会刊;

7.公证费发票。

其中,涉案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金福及其一位外国朋友于2013年3月20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参展单位。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谢金福对展览馆和上述参展单位进行拍照。

以上共拍摄照片12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参展单位取得资料一本、名片一张。

附件:1.《照片说明》;

2.照片12张。

《照片说明》:(一)照片第1页反映广州市海珠区宣传牌和展览馆内打出的招牌现状。

(二)照片第2页第一张反映展览馆内展位区域编号。

(三)照片第2页第二张、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第7页、第8页反映参展单位的商号和展位编号及参展单位展出的家居饰品的现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格林皮斯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而生活印相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林皮斯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格林皮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格林皮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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