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原审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祎,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
上诉人北京鑫福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福恒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唐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20)京7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福恒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鑫福恒兴公司并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鑫福恒兴公司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POSE机,以使得76号商铺可以实现收款。
唐恩公司、百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381654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话筒支架;
设计人:尤广国;
专利号:ZL201630051554.4;
专利权人:尤广国;
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2016年12月24日,经尤广国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尤广国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显示,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中部主体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下部为手柄部分。
二、关于唐恩公司指控百荣公司、鑫福恒兴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唐恩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于2018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北京市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王蹇于2018年3月22日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福林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王蹇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交由王蹇保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对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简称第575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贴有封条,封条上显示“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8年3月22日封,购买序号⑥,购买城市北京市东城区,店铺名称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一层二街076商铺,店铺地址永定门外大街101号,购买日期2018年3月22日,购买产品麦克风”的字样。
内包装盒上标有“SOULYCIN索立信“、”智能无线蓝牙音响·麦克风”等字样,内包装盒侧面标有“产品名称:智能音响麦、型号:H13、深圳市拓步电子科技有限限公司制造”等字样,内包装盒内有话麦克风、说明书、名片、银联单、发票。
名片显示有“HIKVISION科技有限公司张大磊主营品牌:音响、摄像头、对讲机等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百荣二期一层二街076号”的字样。
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麦克风,单价:115,数量:1。
”银联单载明,商户为鑫福恒兴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为麦克风,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大凸台上有两个凸起;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的正面上有10个按键,其中最上面的按键为圆形,中间为5个椭圆形滑钮,最下部为4个椭圆形按键;
主体两侧有细网格状图形,主体背面为镂空四叶草图案;
下部为手柄部分。
三、关于百荣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原审诉讼过程中,百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与百荣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其中载明,代开发票对象:为百荣公司开办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且未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普通发票;
用以证明百荣公司仅是代开发票,不存在销售行为。
3、百荣公司与陈小玲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商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F1层二街076号,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陈小玲所经营品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用以证明百荣公司出租商铺,商户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庭审中,唐恩公司主张百荣公司及鑫福恒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41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百荣公司辩称,其与陈小玲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F1层二街076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并未续签。
原审法院认为:唐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第575号公证书的记载,鑫福恒兴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并出具了销售银联单,其载明的收款单位为鑫福恒兴公司,据此可以认定鑫福恒兴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二者在主体的图案、按键数量、按键排列、接口位置及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鑫福恒兴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百荣公司提交的百荣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可以证明百荣公司系市场管理者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百荣公司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百荣公司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外观专利的产品,故百荣公司出租商铺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其对被控侵权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涉案商铺已经终止与百荣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唐恩公司要求百荣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仅可以看出鑫福恒兴公司仅销售过1个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唐恩公司未提交被告多次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下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唐恩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鑫福恒兴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鑫福恒兴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鑫福恒兴公司仅提供了POSE机以供刷卡付款,并无异议。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鑫福恒兴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承当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唐恩公司主张鑫福恒兴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鑫福恒兴公司仅提供了POSE机以供刷卡付款。
根据上述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内的一层二街076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鑫福恒兴公司的前提下,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鑫福恒兴公司对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的行为,而不宜认定鑫福恒兴公司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考虑到在案并无证据表明鑫福恒兴公司在提供上述帮助行为时,明知或应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鑫福恒兴公司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相关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详细赘述。
据此,原审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