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知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普惠大药房。
负责人陈静芳,该药房经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医药公司)、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普惠大药房(以下简称普惠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欣达医药公司和普惠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近年来原告在央视及全国各省电视台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欣达医药公司为专业医药连锁大药房,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是医保定点连锁药房,普惠药房是欣达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
近年来,普惠药房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的由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拉萨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科盛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诊视明”护眼液(本案侵权产品),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应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外包装的标识为虚假标注。
普惠药房在销售涉案产品的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珍视明”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欣达医药公司理应承担普惠药房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综上,普惠药房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普惠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诊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普惠药房在《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普惠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等),欣达医药公司承担普惠药房不足以赔偿的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3721519。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
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同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2006年2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珍视明”(滴眼液)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2月-2009年2月。
2009年7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珍视明”商标延续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2012年6月。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珍视明”眼药水为中国驰名商标。
欣达医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系一家从事药品零售的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普惠药房成立于2012年9月12日,系由欣达医药公司设立。
2012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李雯与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普惠药房处,以11元的单价购买了“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盒,以18.5元的单价购买了“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3盒,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据,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3292号公证书。
在品名为“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包装盒上记载了:藏卫健用字(2008)第016号;
研制单位拉萨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出品单位陕西科盛药业有限公司;
总经销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珍视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江西著名商标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原告“珍视明”产品包装、公证书、被告欣达医药公司和普惠药房的企业信息、普惠药房出具的收据,并经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系“珍视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普惠药房销售含有“诊视明”标识的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装潢中突出“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文字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而销售与原告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珍视明”相近似文字商品,已符合上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珍视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普惠药房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
本案在原告珍视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普惠药房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珍视明”知名度较高,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综合普惠药房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和主观恶意以及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普惠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因普惠药房系欣达医药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故欣达医药公司应对普惠药房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珍视明公司诉请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珍视明公司未能证明普惠药房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珍视明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普惠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商品;
二、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普惠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普惠大药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淮安市欣达医药有限公司普惠大药房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