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02号原告方培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锦炫,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斯美高鞋业有限公司(原温州市小龙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嵇师(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运动鞋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森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培基为与被告温州市斯美高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培基以其已经与被告温州市斯美高鞋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培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方培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