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广雄(广州市海珠区雄力王五金工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广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唯一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相关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深受消费者信赖,也正因如此被众多不良从业者竞相仿冒。
原告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及���身利益投入了巨额资金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依然屡禁不止,致使原告商誉及消费者利益遭受严重侵害。
经调查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获得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营业场所公证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798792号“”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剪刀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本项合计25000元;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798792号“”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6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
刀;
雕刻工具(手工具);
非电动开罐头器;
剪刀;
磨刀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修指甲工具;
园艺工具(手动);
折叠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向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出具《驰名商标证书》,审定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国务院公布并由文化部颁发证书认证“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1002。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载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我司注册的第129501号、第5440897号、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国境内,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裴银州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一门面标示有“雄力王五金工具商行,粤景五金批发市场366档”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裴银州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并取得《收据》(写明“服装剪1把23元”,盖有“雄力王五金工具商行业务专用章”)一张。
购买结束后,裴银州随即将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2823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内容。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张林广雄的名片和一把梯形包装的服装剪,外包装正中央标注有“”服装剪,外包装下方写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打开包装是一把黑色的三角形剪刀,在剪刀柄上标注有“张小泉”及环形图案。
原告称公证封存物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当庭指出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服装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存在3处显著不同,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服装剪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1.被控侵权服装剪外包装是三角形纸盒包装,原告没有使用三角形纸盒包装;
2、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原告公司的前身,10年前就改制了现已不存在;
3、原告产品拇指边的手把上刻有“KOTT”英文标识,用于���明该产品是服装裁缝剪,而被控服装裁缝剪拇指边的手把没刻有“KOTT”英文标识。
另查,被告林广雄是广州市海珠区雄力王五金工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振兴大街11号广东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366号,成立于2000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0.2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工具、家用电器、塑料制品。
诉讼中原告称其维权支出费用为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称其正品出厂价为40-50元,零售价100元,正品的外包装都是四方形的。
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其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剪刀的过程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被诉侵权剪刀标有“”标识,与原告的第1798792号“”商标相同,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假冒产品,该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产品来源,是侵权产品。
对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市场价格、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98792号“”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剪刀商品。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3元(包括受理费21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