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三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州,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