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锡洲,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南华路81号291户,系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个体工商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锡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31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