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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诏刑初字第259号
案件名称沈某甲、沈某乙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诏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蓝杰龙、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承包位于诏安县深桥镇某某村养殖场内一口池塘和一间土坯房。

2012年10月,沈某甲经与被告人沈某乙合谋,两人合股准备在该土坯房内制造假冒香烟烟壳。

在准备阶段,沈某甲邀请陈某入股,陈某予以拒绝,但仍同意其在土坯房内制造假冒烟壳。

2012年11月1日开始,在未经卷烟厂家授权的情况下,沈某甲、沈某乙在该土坯房内,雇用工人制造印有“庐山”、“好日子”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壳。

该窝点于2012年11月6日早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扣押制假机械以及假冒“庐山”牌香烟标识15000件和“好日子”牌香烟标识22000件。

经检验,该批香烟标识均为假冒香烟标识。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沈某甲先与广东人“平仔”(另案处理)合谋,决定利用沈某甲向陈某承包的池塘和一间土坯房制造假冒香烟标识。

后沈某甲因资金不足,邀请沈某乙入股,由沈某甲出资人民币12万元,沈某乙出资人民币6万元。

之后,沈某甲支付陈某租金人民币15000元,又将准备购买材料的资金人民币45000元寄存陈某,让陈某转交给广东人“平仔”。

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四开单色胶印机J4104”2台、“土制模切机”2台、“碘镓灯晒板机”1台、“PS版速烘版箱”、假冒“庐山”牌香烟标识15000件和“好日子”牌香烟标识22000件,并依法予以扣押。

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就地销毁假冒“庐山”牌香烟标识15000件和“好日子”牌香烟标识22000件。

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先行追缴沈某甲人民币6万元,追缴沈某乙人民币6万元,追缴陈某人民币6万元(包括租金1.5万元和沈某甲寄存的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明明、钟某某、沈某丙等3人的证言,诏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财物清单、现场销毁记录,“庐山”、“好日子”牌香烟商标标识物证,商标详细信息、鉴定意见,送货单、承包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到案证明、另案说明、先行追缴决定书及收据等书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的“庐山”牌、“好日子”牌香烟商标标识,合计数量37000件,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某明知沈某甲、沈某乙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和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其作案工具“四开单色胶印机J4104”2台、“土制模切机”2台、“碘镓灯晒板机”1台、“PS版速烘版箱”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涉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损害,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予以宣告缓刑。

三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预交)。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四开单色胶印机J4104”2台、“土制模切机”2台、“碘镓灯晒板机”1台、“PS版速烘版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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