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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维与尹克浩、夏海庆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309号
案件名称李洪维与尹克浩、夏海庆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洪维,尹克浩,夏海庆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洪维。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

被告:尹克浩。

委托代理人:程峰。

被告:夏海庆。

原告李洪维诉被告尹克浩、夏海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洪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熊仙凤,被告尹克浩的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维诉称:原告李洪维于2010年1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2063××××.5,专利名称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现原告李洪维通过公证方式在登记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幢22号店铺购买到由两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店铺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多、销售范围极广,致使原告李洪维的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洪维的ZL20102063××××.5号专利权的行为。

2、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洪维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洪维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李洪维享有ZL201020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至今有效及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登记簿副本。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038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2、3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李洪维专利权的行为。

4、麻将机杂志宣传册。

5、中国商标网关于第12122302、8785198、12122303号商标信息。

证据4、5共同证明“雀兆”商标为被告尹克浩所有。

6、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李洪维部分维权合理费用情况。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费依据。

证明:原告李洪维享有ZL201020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8、淘宝网页资料。

证明:两被告通过淘宝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侵害原告李洪维专利权行为。

被告尹克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李洪维的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丧失新颖性,属于现有技术。

1、原告李洪维指控被告尹克浩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应直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人无需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就可免责。

2007年10月与2009年的麻将机专业广告刊物《国驰名风》上都刊登了与本案专利一样的产品广告。

因此,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众所知。

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若一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也应认定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二、被告尹克浩享有先用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尹克浩原来就经营该产品。

被告尹克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制造该专利产品,有被告尹克浩QQ空间上粘贴的照片为证,该照片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11月7,创建时间无法变更,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以后。

综上,请驳回原告李洪维诉请。

被告夏海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本案所涉的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幢22号店铺已经转给被告尹克浩使用及经营,尹克浩接手该店铺后所发生的经营项目与业务均与其无关。

被告尹克浩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杂志资料三份。

证明:原告李洪维申请专利日前该专利技术已经被公开。

2、QQ空间照片两份。

证明:被告尹克浩的产品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被告夏海庆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李洪维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夏海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

(二)1、被告尹克浩对证据1-3、证据5-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2、对证据4,被告尹克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刊物没有标准刊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产品照片尚无法确认其内部结构及所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而无法确认其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证据8,被告尹克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网页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网页资料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网页资料照片中所显示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一致,尚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尹克浩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夏海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

(二)1、对证据1,原告李洪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实际公开时间,且不能反映产品内部结构和技术内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为被告尹克浩作为现有技术主张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能否证明存在现有技术这一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一并评述。

2、对证据2,原告李洪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实际公开时间,且不能反映产品内部结构和技术内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尹克浩单方制作并提供,内容的真实性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

同时,该照片无法反映其产品内部结构及所包含的技术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李洪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63××××.5。

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6月22日取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包括支架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包括上紧固盖和下紧固盖,下紧固盖上设有连接柱,支架本体上设有紧固装置连接孔,连接柱下段穿于紧固装置连接孔内,支架本体可绕连接柱下段旋转,上紧固盖上设有紧固孔,连接柱上段穿于紧固孔内,连接柱内设有安装孔。

2013年9月2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李洪维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的“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内,在门牌编号为“1-22”,店铺上方招牌为“金刚石塑框杭州萧山仓储中心138××××2025汇通塑业”、“雀兆”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麻将机配件两套(含螺丝钉四枚),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编号为NO.0001689号的《雀兆麻将机配件销售清单》一张、“尹克浩”名片两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市场及店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装。

庭审中,将公证实物与ZL20102063××××.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李洪维、尹克浩均确认公证实物与ZL20102063××××.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尹克浩确认上述公证书中的“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22号是由其经营,并确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2011年11月14日,尹克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785198号“雀兆”英文、中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麻将牌等)。

2013年1月30日,尹克浩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12122303号、12122302号“雀兆”文字商标。

杭州萧山宁围镇国龙机电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经营者:夏海庆,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机电产品及配件等,经营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幢营业房22号。

另查明:李洪维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维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李洪维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1020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洪维对被告夏海庆、尹克浩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2、被告尹克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李洪维以独立权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技术相同;

被告尹克浩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ZL201020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原告李洪维提交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03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销售清单、“尹克浩”名片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尹克浩销售。

被告尹克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李洪维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洪维虽指控被告尹克浩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尹克浩也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对原告李洪维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为被告夏海庆经营的杭州萧山宁围镇国龙机电经营部注册登记所在地,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经营地亦为被告尹克浩的经营所在地,且原告李洪维代理人在该场所购买本案侵权产品时所获得的相关凭证(销售清单、名片及所附的商标信息)均显示其销售者仅为被告尹克浩。

而原告李洪维并未提供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夏海庆、尹克浩共同销售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尹克浩销售,与被告夏海庆无涉。

原告李洪维对被告夏海庆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被告尹克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为此,被告尹克浩提供了三张产品照片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与专利技术一致的现有技术。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仅涉及专利产品“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的上下部件,也包含了其内部结构及其连接等技术内容,因此,仅凭产品照片,尚无法判断其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告尹克浩提供的三张“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照片均为产品正面照,仅能识别出支架本体、上紧固盖等结构,并没有披露该产品的下紧固盖及其内部结构、连接关系等技术内容。

因此,被告尹克浩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样,因被告尹克浩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尹克浩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3,前已所述,被告尹克浩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且被告尹克浩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李洪维要求被告尹克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洪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洪维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克浩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6月22日;

(2)被告尹克浩在汽配五金市场内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且不能提供产品来源;

(3)原告李洪维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并将支出一定的律师代理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克浩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638821.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638821.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尹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洪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尹克浩负担1526元,原告李洪维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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