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于2013年3月1日成立深圳市明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粤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产品进货和销售等关键业务。
5月份开始,李某平为牟利开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三星第2021773号、694540号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和转换器,自称已向客户售出1万个左右上述产品。
2013年6月25日15时许,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村和沙路富民工业区X栋X楼的明粤通公司,抓获李某平,并在公司仓库缴获印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19,252个手机充电器和2,628个转换器,合计21,880个,并在公司财务办公室提取到《深圳市明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对照表》,表上注明了各类侵权产品的品名、型号、公司编号、图片及价格等。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照上述对照表的侵权产品标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93,9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平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非法经营数额为93,958元,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平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分别为2021773号、694540号的三星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9月6日和2014年6月20日。
2006年6月1日,第694540号三星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人李某平于2013年3月1日成立深圳市明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粤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产品进货和销售等关键业务。
5月份开始,李某平为牟利开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第2021773号、694540号三星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和转换器。
2013年6月25日下午,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村和沙路富民工业区X栋X楼的明粤通公司,在公司仓库缴获印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19,252个手机充电器和2,628个转换器,合计21,880个,并在公司财务办公室提取到《深圳市明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对照表》,表上注明了各类侵权产品的品名、型号、公司编号、图片及价格等。
经经被害单位比对鉴定,缴获的带有第2021773号、694540号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和转换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按照上述对照表的侵权产品标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93,9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侵权手机充电器和转换器、标签照片、扣押清单等。
2、书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星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公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深圳市明粤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对照表》、涉案数额计算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证人张某、张某露、胡某、曹某庭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充电器,证明了李某平是公司老板。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平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李某平的涉案金额大小等情节,应当认为,若对被告人李某平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电池充电器,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