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23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庄寨金渠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永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超。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庄寨金渠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