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
委托代理人:徐海、王皓玮。
被告:丁志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1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