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
法定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鲍尔·克劳斯(KlausBaue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业保,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徐州明力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徐州明力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