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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47号
案件名称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左右,被告人吴XX向姚XX提供安徽协和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注册的“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样品,由姚XX印制该包装袋5000余条(包装袋分为三种规格,吴XX向姚XX支付共计8000余元)。

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XX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药品GMP证书》等国家颁发的证件的情况下,在酉阳县桃花源镇胜利街77号租赁屋内,收购、生产、加工中药饮片。

后吴XX将其加工、生产的中药饮片用假冒“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分装好后销售至酉阳县各乡镇卫生院、卫生站、个体诊所及连锁药房。

其购买中药饮片金额累计360237.1元,销售额累计达200000余元,库存107140元。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户口证明,现场查获照片,电子勘察记录,鉴定意见,证人罗XX、邓XX、唐XX、姚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提出购买360237.1元药材有些不是中药饮片,他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药品GMP证书》等国家颁发的证件,为了经营中药饮片,其先后挂靠于重庆和平大通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

2010年4月左右,被告人吴XX向姚XX支付8000余元,提供安徽协和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注册的“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样品,包装袋分为三种规格,由姚XX在安徽印制了该包装袋5000余只。

2012年7月,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酉阳县分局发现吴XX挂靠于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挂靠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营中药饮片后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治。

同年9月,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酉阳县分局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XX仍在酉阳县桃花源镇胜利街77号租赁屋内收购、生产、加工中药饮片,并将该中药饮片用假冒“协和成”商标的包装袋分装好后销售至酉阳县各乡镇卫生院、卫生站、个体诊所及连锁药房,其销售额累计达150000余元,库存107140余元(其中假冒“协和成”商标包装中药饮片58717.38元、散装切片48422.9元)。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

吴XX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在审理过程中,吴XX已退赃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封决定书,电子勘测记录,光盘,查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假冒协和成包装袋及合格证照片,吴XX销售的出库单、进货单,购货清单,安徽协和成公司证明,安徽协和成公司的包装袋、合格证、商标的标签,吴XX假冒的协和成包装袋,行政处罚决定书,挂靠经营协议,解除挂靠的通知,国家药品管理相关通知和规定,酉阳药监局药品管理通知,销售管理通知,酉阳县药监局证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吴XX涉案产品鉴定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情况说明,酉阳县公安局酉公刑立字(2013)261号、978号、979号、980号立案决定书,对姚XX、曾XX、刘X、陈XX的讯问笔录及逮捕证,证人罗XX、邓XX、何XX、刘XX、李XX、乐XX、陈XX、郭XX、李XX、白XX、冉XX、庹XX、胡XX、陈XX、程XX、吴XX、冉XX、胡XX、冉XX、郭X、冉XX、吴X、冉XX、罗XX、田X、冉XX、冉XX、黎X、郑XX、付X、陈XX、陈XX、陈XX、黎XX、冉XX、勾XX、周X、冉XX、石XX、冉XX、樊XX、樊XX、冯XX、李X的证言及公安民警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出库复核单,证人唐XX、沈XX、吴X、姚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等。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对指控吴XX购买中药饮片金额累计360237.1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指控吴XX销售额累计达200000余元,从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150000余元。

指控吴XX库存107140元,对其中散装切片48422.9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故公诉机关指控吴XX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已退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XX提出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吴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吴XX非法销售所得赃款150000余元予以追缴;

对扣押在案的价值58717.38元的假冒“协和成”商标包装中药饮片及价值48422.9元的散装切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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