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知初字第50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陈壮良。
被告:王贤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贤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