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珍,男,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继珍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