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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愆南与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
案件名称刘愆南与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彭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振波,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2)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甲、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桂荣、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本市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的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为经营点,雇佣被告人彭某甲,收购过期、废弃惠普牌硒鼓、墨盒,再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的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

2012年7月17日,天河区公安分局联合天河区质监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广州市天河区东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刘某甲的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的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检查,发现有大量假冒的惠普硒鼓、墨盒(经鉴定为假冒,总价值人民币981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以本市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的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及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的住处为窝点,雇佣被告人彭某甲,收购过期、废弃惠普牌硒鼓、墨盒,加贴其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得的假冒惠普防伪标后重新包装出售。

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分别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查获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

经鉴定,查获的硒鼓、墨盒、防伪标、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标识,共价值人民币7438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7月17日早上,他去石牌派出所举报有人假冒注册商标,然后就带着警察到石牌西路20号701房,抓获一名男子,并现场搜出一批墨盒、硒鼓。

这些墨盒、硒鼓大概有几十种型号,大部分没有包装,有些装在盒子里面,但盒子还没有封口的,有些则是完全包装好的像新货。

现场还有惠普的包装纸盒,各种型号款式都有,而且都是全新的,有些还没有装订好就整叠放在箱子里面,一台专门用于塑胶包装的封口机,以及大量的惠普防伪标签。

之后他又带着警察去到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智锋电脑经营部抓获年纪较大的老板,现场搜出一批惠普的墨盒、硒鼓,而且都是全新包装好的,和正品在外观上没有区别。

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当场开具了扣押清单。

他从5月开始就发现造假人员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生产假冒产品,然后在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出售。

证人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上述老板,被告人彭某甲是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被抓获的男子。

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他平时会从刘某甲位于金海安防城002铺的智锋电脑经营部档口购进打印机耗材。

刘某甲住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家里有很多耗材如硒鼓、墨盒及惠普的包装盒。

智锋电脑经营部的老板是刘某甲,员工有刘某甲的小舅子彭某甲。

刘某甲卖给他的货物价格比外面低些,他的一些产品是别人收回来的旧货。

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及彭某甲。

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情况。

4、《控告书》、《情况说明》、《授权书》,证实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受惠普公司授权委托,举报被告人刘某甲的智锋电脑经营部长期销售假冒的惠普墨盒、硒鼓,以及相关生产窝点的情况。

5、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涉案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石牌西金海安防城002档查获假冒惠普硒鼓、墨盒产品的情况,并扣押了惠普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其中惠普牌CC388A硒鼓54个、Q7562A硒鼓1个、CB541A硒鼓2个、Q6002A硒鼓2个、CB540A硒鼓31个、CE320A硒鼓50个、CE322A硒鼓70个。

6、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惠普硒鼓/墨盒产品部分型号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

7、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委托书,证实查获的惠普硒鼓、墨盒、防伪标,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某,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的归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他是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打印机、硒鼓、墨盒等电脑用耗材,以惠普品牌为主,他会回收惠普硒鼓、墨盒,有些外包装比较旧或者有破损,他就用封口机封好,再贴上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得的假冒防伪标识,重新包装出售,因为有些客户会要求他把上述产品弄成和原装一样好看。

他是内行,分得出所买回来的商标是假的。

他从2004年开始经营这个档口,每年的营业额大约是十多万,利润有2-3万元,他们销售惠普品牌硒鼓、墨盒并没有得到惠普公司的授权及许某。

他与妻子彭承喜住在天河区东园小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该房屋用于存放回收的硒鼓和墨盒。

彭某甲是他妻子彭某乙的弟弟,也是他雇佣帮忙做事的工人,平时负责打杂,什么都做,也看档口销售,有时也搬货。

他只雇请了彭某甲一个工人。

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在他的档口及住处查获了一批惠普硒鼓、墨盒。

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彭某甲。

11、被告人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开始,他受姐夫刘某甲的雇佣在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安防城002铺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打工,并住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

智锋电脑科技经营部主要是销售惠普的墨盒、硒鼓,但没有获得惠普公司的授权。

他们在天河电脑城附近回收破损或者过期的墨盒、硒鼓,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收购回来的上述墨盒、硒鼓重新包装贴上标签再出售。

对于存放在石牌西路20号701房的惠普产品包装盒(全新)和部分惠普产品防伪标识,是因为经营部会需要把一些产品装入新盒子内,再贴上这些防伪标志卖出去。

他负责打杂的,平时刘某甲安排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

被告人彭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

经查,一、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惠普牌CC388A硒鼓、Q7562A硒鼓、CB541A硒鼓、Q6002A硒鼓、CB540A硒鼓、CE320A硒鼓、CE322A硒鼓、920墨盒的数量,与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数量不符,《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错误,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8192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侵权单位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本院据此认定本案缴获的假冒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7438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受被告人刘某甲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产品、标识以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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