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佛山市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南园规划A区内9地块三(F1)首层(自编号101)。
法定代表人唐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武汇北路***号朝阳,公民身份号码:×××1316,现在广州监狱服刑。
原告佛山市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兴公司)诉被告刘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合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华、被告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注册商标“合和”的注册号为10××434,所有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2005年底,被告到原告处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五金产品。
2011年底及2012年5月份,被告采用在外购进无牌的建筑五金产品,找人打印上“合和”商标,冒充原告产品,分两次销售给蔡玉成,销售总金额为23万余元。
2012年8月,被告以同样手段向福建省莆田市嘉豪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五金制品,金额为7万余元。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总金额达30多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5年5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4号,确认上述侵权行为,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刘君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注册商标“合和”的所有人,被告在与原告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假冒的“合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合法合理,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及诉讼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