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左某为非法获利,通过网上购买等手段,从他人处购得仿苹果手机70部。
其中,16部仿苹果手机已由被告人左某售出,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左某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菜场摆摊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扣了仿苹果手机36部,后又在被告人左某暂住的江东区黄鹂新村59幢106室,查扣了剩余的仿苹果手机18部。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手机均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左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单,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左某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安机关查扣的54部仿苹果手机应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54部仿苹果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