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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嘉海刑初字第1153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无锡路开设海宁市海洲某某箱包行。

2012年夏天,被告人李某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GUCCI”、“PRADA”、“MONTBLANC”、“BALLY”、“SALVATOREFERRAGAMO”、“HERMES”、“CHANEL”、“Dior”、“LOUISVUITTON”(“LV”)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该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3年4月2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某某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GUCCI”商标的手提包23只、手包20只、皮带14根,标有“PRADA”商标的手提包8只、手包18只,标有“MONTBLANC”的斜挎包4只、手包6只,标有“BALLY”商标的手提包6只、手包7只、皮带3根,标有“SALVATOREFERRAGAMO”商标的手提包5只、皮带2根,标有“HERMES”商标的手提包1只、手包5只、皮带7根,标有“CHANEL”商标的手包21只,标有“Dior”商标的手包9只,标有“LOUISVUITTON”(“LV”)商标的手包14只、皮带6根。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840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40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GUCCI”皮包23只、手包20只、皮带14根,假冒“PRADA”皮包8只、手包18只,假冒“MONTBLANC”皮包4只、手包6只,假冒“BALLY”皮包6只、手包7只、皮带3根,假冒“FERRAGAMO”皮包5只、皮带2根,假冒“HERMES”皮包1只、手包5只、皮带7根,假冒“CHANEL”手包21只,假冒“Dior”手包9只,假冒“LOUISVUITTON”(“LV”)手包14只、皮带6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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