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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科洪与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310号
案件名称李科洪与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科洪;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科洪,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金梓乐、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

住所:晋江市罗山社店田内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春。

被告陈金锭,男,系昆明市经开区鑫惠康食品经营部业主,,住所:昆明市经开区原告李科洪诉被告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以下简称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李科洪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洪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袋(草莓味)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3024××××.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用于其投资成立的广东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软糖鲜乳球上。

原告认为被告陈金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由被告好又多食品厂生产的、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鑫源”牌软糖鲜乳球,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于2013年7月10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鑫源”牌软糖鲜乳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差旅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是,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李科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广东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原潮安县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企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专利用于其开办企业生产的软糖鲜乳球。

四、登记卡片,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五、《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有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名称为包装袋(草莓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六、原告产品照片,证明原告生产的包装袋(草莓味)软糖鲜乳球的外观包装;

七、(2011)云昆国正证字第10234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人在被告陈金锭处购得由被告好又多食品厂生产的“鑫源”牌软糖鲜乳球,其包装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八、(2011)昆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国贸中心分店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24××××.X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昆明国贸中心分店销售的“好运达”牌软糖鲜乳球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九、合约书;

十、EEG(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十一、蔡卓妍广告代言照片及视频光盘一份、视频光盘截图,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与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签约,由英皇旗下明星蔡卓妍为原告的产品做广告代言;

2、原告向英皇支付了人民币两百八十万的广告费;

3、原告产品投放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浙江卫视黄金时段热播综艺节目播放。

十二、2011年11月30日春城晚报声明,证明原告李科洪在春城晚报发表公告声明已经取得含本案包装袋(草莓味)专利号为:ZL20083024××××.5等专利,两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产品为涉嫌侵权产品。

被告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科洪系案外人广东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原潮安县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其于2008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袋(草莓味)”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24××××.5(至今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将该专利用于其投资成立的广东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软糖鲜乳球上。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书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为糖果包装袋组合专利,包括套件1大包装袋和套件2内置大包装袋中的小包装袋。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侵犯套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套件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3幅图片。

主视图为长方形包装袋正面,设计要点为包装袋中央有一个带有绿色叶片、白色曲线裂纹的红色草莓图案,草莓右下角长方形框与其部分重叠,框内有红色竖向文字“草莓味”;

包装袋右侧偏上为黑色竖向加粗艺术字体文字“自然之风味”;

包装袋左下角为三列黑色竖向文字,由内而外依次为“奶味香浓100%”、“自然の成分精选原料精心制作”、“时尚生活好滋味”,其中“奶味香浓100%”字号较大、字体加粗。

后视图为长方形包装袋背面,设计要点为包装袋左侧有一个外观与包装袋正面相同且比例略有缩小的带有绿色叶片、白色曲线裂纹的红色草莓图案。

立体图呈现糖果包装之后的立体形状。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购买了1134克包括草莓味等多种口味的“鑫源食品”软糖鲜乳球,并取得被告陈金锭所经营的昆明市经开区鑫惠康食品经营部的收据(编号2041015)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鑫源食品”软糖鲜乳球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2011)云昆国正证字第10241号《公证书》公证记录上述购买过程。

经核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好又多食品厂。

原告认为,被告好又多食品厂生产、被告陈金锭销售的“鑫源”草莓味软糖鲜乳球包装袋与其套件2构成相似,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13年7月10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李科洪依法享有包装袋(草莓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24××××.5)并将该专利用于广东好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软糖鲜乳球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保护期限内受专利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传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相应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套件2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

依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未经原告许可,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均没有应诉,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其行为相互独立而非直接结合,被告陈金锭没有提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和证据,故视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好又多食品厂制售、陈金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所得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249474.5,名称:包装袋(草莓味))的软糖鲜乳球;

二、被告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陈金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科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晋江市罗山街道好又多食品厂、被告陈金锭连带负担1800元;

由原告李科洪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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