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太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太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太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太元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太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