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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与卢少华、邓文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刑终70号
案件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与卢少华、邓文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卢少华;邓文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少华,男,汉族,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捕前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星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文琛,男,汉族,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捕前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少华、邓文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新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卢少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审阅全案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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