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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振强与温州市瓯海梦欣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初765号
案件名称闫振强与温州市瓯海梦欣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振强;温州市瓯海梦欣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765号原告:闫振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文,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梦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锦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闫振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梦欣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闫振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振强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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