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芭尚软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五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芭尚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五岳申请再审称,本案与另案即(2019)陕民终495号案件所涉并非同一专利,二审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享有先用权的也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图案。
此外,二审判决在本案中既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桐乡市诺丁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丁堡公司),又采信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认定自相矛盾。
综上,王五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维持一审判决;
3.判令芭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2019)陕民终495号判决的认定,“诺丁堡公司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菲林片’显示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编号分别为:FS9002、FS9005、FS9006、FS9007,该四幅菲林片所显示的图案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相同,同时根据诺丁堡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书、银行流水、图册显示的时间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2014年7月14日)。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芭尚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春意盎然—03”与FS9007型号“菲林片”一致,虽然本案专利与(2019)陕民终495号案专利不同,但申请日相同,根据(2019)陕民终49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论,FS9007型号“菲林片”产品系构成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先用设计。
进一步的,根据诺丁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春意盎然—03”中使用的图案源自诺丁堡公司的FS9007型号“菲林片”,即芭尚公司在申请日前获得了先用设计,该获得合法性亦得到了诺丁堡公司的认可,即芭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至少已经做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准备,在无证据证明其申请日后扩大原有的制造范围的前提下,可认定其构成在先使用,二审法院以诺丁堡公司享有先用权为由直接推定芭尚公司享有先用权的分析有误,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之所以未支持芭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因为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源自诺丁堡公司,与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源自诺丁堡公司产品使用的图案,并不冲突,故对于王五岳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五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五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