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27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玲,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王雪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衍缝制品及家居用品等。
201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0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169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07370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床上用覆盖物;
床上用毯;
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原告荣获“2012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并在同年获得中国品牌研究院颁发的品牌价值19亿元证书以及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颁发的“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饰家纺自主品牌企业”证书。
2013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
2014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深圳老字号”荣誉证书,同年,获得“2014年度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称号。
2017年,原告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名为“倾荷家纺”的淘宝店铺销售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床上用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与原告所有且在尚在有效期内的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近似,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家纺行业知名度的故意,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雪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富安娜公司是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原告是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原告是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0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
2014年,“富安娜”品牌荣获“深圳老字号”荣誉证书。
2017年,原告公司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
2020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开达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点击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了订单编号为939142400484268843的订单,该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是一套“富安娜加厚全棉磨毛床单单件1.5M1.8M2米纯棉单双人被单”,状态是确认收货,单件为55元,对应的卖家名称是“倾荷家纺”。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购买、收货等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40603号公证书。
经现场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实物是一件粉色、灰色、米色相间拼色床单,内附吊牌两张,吊牌上悬挂的绳扣上,有一个椭圆形塑料制品带有“富安娜”艺术字,纸质吊牌的一面印有红、白、蓝三色富安娜图形,纸质吊牌另一面印有“FUANNA”英文字母。
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吊牌及实物并非原告正品吊牌及实物。
另查明,被告王雪玲是淘宝店铺“倾荷家纺”的经营者,该网店于2011年4月2日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90000号“”商标、第1395959号“”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雪玲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并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侵权;
且在其经营的网店显著位置标注“”、汉字“富安娜”以及字母“FUANNA”用于宣传,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富安娜公司未提交被告违法所得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多少库存商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雪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390000号“”商标、第1395959号“”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王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