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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85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府前街352号。

经营者:王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9元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ml”)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三、(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373号取证《公证书》(附产品鉴别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公证服务费发票(票号尾号146),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用共计800元。

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洗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于2020年8月3日委托郑宽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次日下午,该处公证员陈某1实习公证员张某和郑宽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卫生院斜对面一家门头标有“兴永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了拍摄。

店内摆放“新泰市谷里兴永百货超市王玲”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ml”字样)一瓶,并支付19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数码资料由公证处人员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10月16日,原告的鉴定人员叶豹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2实习公证员张某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鉴定完毕后,公证处人员对鉴定物品进行封存、签名,并对物品外观和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鉴定机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STX-52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

后公证处对上述采购、鉴定等过程出具了(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373号公证书。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对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经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的封签完好,封存的商品为一瓶180ml驱蚊花露水,标明为“六神”品牌。

经比对,侵权产品的喷头处形状不规整,正品花露水的喷头处呈类似H形状;

侵权产品标注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玲,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化用品、五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销售的驱蚊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神”标识,该标识在字体排列(上下纵列)、书法形态和书写方式上均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基本一致,普通公众无法区分,且涉案的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亦未证实其商标权的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因维权行为而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收费发票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兴永百货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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