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8500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
被告:江西德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樊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巢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德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梓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德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金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