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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齐云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嘉知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齐云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齐云杰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77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

委托代理人:岳斐。

被告:齐云杰。

委托代理人:徐中海。

原告金民海为与被告齐云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岳斐,被告齐云杰委托代理人徐中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8月10日,专利申请公开日是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发明人函及专利证书,明确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邮寄过程申请公证。

被告在收到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购买了一台标有“青岛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崎力牌清灰机,并申请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时,原告向工商机构查询“青岛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并无发现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清灰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针对侵权行为调查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专利,也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也没有发警告函,索赔金额也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权有效。

证据2、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公证保全的公证书、实物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证据4、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主张专利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仓储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没有实质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警告函;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欠款人载明为“锦云”,欠款项目系“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神力建筑机械厂货款”。

证据2、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内容系锦云五金销售的山东崎力清灰机系由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代为生产的。

被告以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购进,自己只是销售商,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为手写,上面没有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的盖章,欠条上载明的600清灰机并不能指向被控侵权产品,对关联性亦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销售的清灰机系山东崎力牌,证明书的出具人却是河南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显然产地不一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可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证据2可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证据3可证明被告为业主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寄发的警告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公证书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邮寄发明人函、权利证书的内容以及邮寄函件的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30日向“锦云五金”寄发的函件,该函件于2009年10月1日被妥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原告寄发函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发票载明的公证费、仓储费、律师服务费系多个案件共同收费,至于原告以此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其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名为“欠条”,从其内容来看系被告的收货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签字或盖章,载明“600清灰机”的一栏处被笔划去,且无法证明其上载明的600清灰机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证据2证明书虽加盖有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的印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确实存在,证明书内容为锦云五金销售的山东崎力清灰机系由神力建筑机械厂生产,未载明清灰机的型号,且证明书出具人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青岛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金民海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其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

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9年9月30日,金民海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金民海来到位于临海市台州府路189号临海市邮政局台州府路邮政所,监督了金民海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锦云五金(地址为嘉兴市国际电气城A16幢11-13号)邮寄两份《发明人函》及附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12××××.0)复印件,邮件号码为EA151102491CS。

以上邮寄过程由临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09年10月23日,金民海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同年9月30日经该公证处保全的函件邮寄的网上查询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号码为EA151102491CS的邮件于2009年10月1日被妥投。

以上事实由临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1年7月4日,金民海委托杨照飞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7月5日上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杨照飞到位于嘉兴市广益路与南江路交叉口(广益路北侧、南江路东侧)的信源·国际电气城一处门牌标有“锦云五金大卖场”字样的店铺,门牌标有“地址:嘉兴国际电气城A16幢S11.S12.S13”。

在公证人员面前,杨照飞向该店铺购买一台标有“崎力、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青岛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店铺内工作人员向杨照飞出具了《嘉兴锦云五金大卖场销货清单》(No:0015750)一张,杨照飞向该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一张,《嘉兴锦云五金大卖场销货清单》中载明该清灰机售价为1900元。

购买结束后,杨照飞和公证人员将所购设备运至嘉兴市的某仓储公司大楼内,杨照飞对所购设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在所购设备上粘贴封条。

以上购买行为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23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齐云杰系嘉兴市南湖区城东锦云五金销售部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6幢S11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是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该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地面清灰机,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每个刨盘上有若干锯片,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的经营范围系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建筑装潢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电线电缆、橡塑制品、防水材料、普通劳保用品零售,不包含机械设备的生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0112××××.0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系侵权产品;

二、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

本案中,被告提供收货单据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收货单据系手写且有涂改痕迹,无发货方签字或盖章,货物亦未载明厂牌,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建立对应关系。

证明书由案外人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出具,即使认定被告是从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取得被控侵权商品,但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厂家为青岛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非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生产厂家与机器铭牌上显示的厂家不一致的问题向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提出过异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与青岛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说明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主观系善意的。

况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09年向被告发函说明其专利权利,被告于2011年仍在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主观上应是知道被诉商品系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侵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告专利权的类别、权利存续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云杰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齐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828元,被告齐云杰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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