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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朗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号
案件名称12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朗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朗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号 原告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号广州863产业促进中心大楼第606房。

法定代表人曾蕴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朗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唯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河北省石家庄众志华清知识产权事务所研究员。

原告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埃斯公司)与被告苏州朗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朗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西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蕴仪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朗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君、王苑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埃斯公司诉称,曾蕴仪于2006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发卡机的出卡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5月13日获授权,专利号ZL20061012××××.7。

2011年曾蕴仪与原告西埃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费为50万元,并授权被许可人有权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后西埃斯公司发现被告朗为公司生产销售的TCR8型号的高速公路自动发卡机中相应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且该销售行为涉及山东、广西、四川、广东、福建、辽宁、湖南等省市,根据其向客户发放的公司业绩资料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已达百余台,获利达数百万元,亦给西埃斯公司造成了百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朗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赔偿其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6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西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特别授权书,证明西埃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证据3、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处有效状态;

证据4,朗为公司广告宣传页2份,证明其向大量地区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TCR8型自动发卡机;

证据5、朗为公司安装在广州地区的侵权产品照片8张,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视频光盘,证明证据5所涉产品工作状况,证明其侵权;

证据7、沈阳市安盛电子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朗为公司实施侵权及产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8、朗为公司网页公证书,证明朗为公司的侵权事实及其产品的销售范围、情况;

证据9、朗为公司产品销售清单,证明其销售的范围;

证据10、审计报告,证明西埃斯公司产品的成本;

证据11、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粤西区域卡机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

证据12、惠河、粤赣高速公路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工程招标文件;

证据11、12证明涉案产品的目前市场价格;

证据13、增值税发票;

证据14、新台高速无人值守自动发卡机购销合同书;

证据13、14证明西埃斯公司产品在2011年的售价。

被告朗为公司答辩称,1、西埃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人,在专利权人未明确放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提起涉案专利侵权诉讼;

2、朗为公司涉案产品技术系公知技术的延伸,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3、鉴于两者技术存在明显差异不侵权,故西埃斯公司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朗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朗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人为陈杰而非西埃斯公司起诉时所列的谢丽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2、项目审批纪录,证明被告产品来源于对传送带发卡这一公知技术的发展,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且该传送带发卡技术与涉案专利的齿轮拨卡技术属不同技术,不构成侵权;

证据3、苏州科技局情报研究所的专利检索文献6份,证明被告技术是从公知技术中发展而来;

证据4、ZL200920040088.4及ZL200920038340.8实用新型专利2份,证明被告公司技术来源于对公知技术的研发且拥有自己的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两者属不同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5、2011年第12期中国交通信息化期刊中“压轮式IC卡发卡机机械装置研究”一文,证明西埃斯公司的弹压、齿轮技术与朗为公司的皮带轮接力技术有实质性区别,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

证据6、科技查新报告,证明被告技术的新颖性且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西埃斯公司举证证据,朗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8、10-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中授权书无专利权人签字,西埃斯公司作为排他许可使用人不能单独起诉,且专利权人与西埃斯公司法人系同一人,许可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清楚,许可费用50万也欠公允,证据8仅能证明在生产自动发卡机构,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证据10系原告公司产品成本明细,但未考虑营业成本,也未对涉案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进行审计,不能反映涉案产品的合理利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证据11、12涉及卡机改造工程,与卡机安装有实质性区别,不能正确反映卡机市场价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13只能反映原告公司产品价格,与本案无关联。

对其余证据4-7、9、14,证据4来源不合法,证据5、6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证据7系案外人出具且非原件,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证据14与被告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朗为公司举证证据,西埃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6真实性认可,但证据1营业执照所涉朗为公司名称、地址信息与其起诉信息一致,法人姓名根据朗为公司提供已变更为陈杰,西埃斯公司亦予认可,证据3所涉技术方案与朗为公司不同,无关联性,证据4、5均在涉案专利之后申请,且其所涉的皮带发卡技术与拨齿拨卡技术特征属等同,证据6查新报告未将两者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且其并非法定程序,无证明力。

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西埃斯公司举证证据1-3、8、10-13,朗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对其举证证据4,系原件,西埃斯公司已当庭陈述来源于2011年武汉高速公路设备展览会,且资料所涉企业相关信息与朗为公司信息一致,诉讼中朗为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对西埃斯公司举证证据5、6,系其单方制作,相对方朗为公司持有异议,而照片之间及其与光盘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证据7系案外人提交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9为西埃斯公司单方罗列的朗为公司销售明细,既不符合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基本形式,亦为朗为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4销售合同系原件,朗为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对朗为公司举证证据1、3-6,西埃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对朗为公司举证证据2,系打印件,虽其当庭陈述系从公司电脑存档中打印,但未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查明事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埃斯公司能否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二、朗为公司被控产品是否侵犯西埃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曾蕴仪于2006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发卡机的出卡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5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第ZL20061012××××.7号。

该专利现行有效,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发卡机的出卡装置,包括驱卡机构和储卡箱,储卡箱内有放置卡片的托盘,弹簧对托盘向出卡口一侧施力,其特征在于,发卡机中装有与驱卡机构交替动作且向托盘短瞬施下压力的弹压机构。

独立权利要求4为:发卡机的出卡装置,包括储卡箱,储卡箱内放置卡片的托盘,弹簧对托盘向出卡口一侧施力,其特征在于,驱卡机构是在发卡机中相应卡片后端处装有转轮,转轮的局部边缘上有一个以上可拨动卡片后端的弹性拨齿,发卡机中还装有与转轮的拨齿交替动作且向托盘短瞬施下压力的弹压机构。

2011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曾蕴仪与原告西埃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西埃斯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可在全世界范围内生产、使用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费用为50万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特别授权书,明确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且在该专利受第三方侵犯时,西埃斯公司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获得民事赔偿,但该特别授权书仅有西埃斯公司盖章并无曾蕴仪签名。

就此,曾蕴仪当庭确认该特别授权书其虽未签字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予以认可。

同年5月27日,该合同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证明载明的许可种类为排他许可。

2011年12月5日,本院依西埃斯公司申请作出(2011)苏中诉保字第0007号诉前证据保全裁定书,裁定对朗为公司生产的TCR8型发卡机的发卡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并至朗为公司保全取得发卡机构产品一只。

其后,西埃斯公司即向本院提起涉案发明专利侵权之诉。

诉讼中经观察保全所得发卡机构,其主要技术特征体现为有一靠近挡板的第一皮带轮及与第一皮带轮并行排列的第二皮带轮,两皮带内侧及其带轮为可相互啮合的槽型,两皮带表面间或设有平行排列的多层凸块,其中第一皮带轮之两带轮一大一小,形成一往出卡方向的向上倾斜的角度。

另查明,朗为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册中针对TCR8型自动发卡机有以下特征描述:开放式发卡,不容易出现卡卡和双卡的问题,破损卡很容易被取出;

开放式卡夹,内部没有任何弹簧和可动部件,无故障,便于给发卡机装卡以及周转;

卡片水平排列,避免重力累加,降低卡摩擦力;

卡片推送采用发条作为动力,解决普通方式弹簧容易失效问题。

发卡机构:柔性直线驱动,吸收了摩擦驱动和端部推卡二者的优点;

托卡机构:精密导轨导向,卡片托盘安装于精密导轨上滑动,摩擦力小,尤其是托卡水平度非常好,发条驱动升降卡堆。

置于主机内;

卡箱结构:半封闭不锈钢结构,具有良好的刚度和寿命。

内部无任何机构,不会变形影响发卡。

诉讼中西埃斯公司指诉认为,结合被控产品实物及朗为公司广告宣传册描述,广告宣传册中的卡夹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发卡箱、发条属于弹簧中的卷簧,且也有托盘的描述;

被控产品第一皮带轮之皮带表面带有凸块,该第一皮带轮即为驱动卡片向外发出的驱卡机构,第二皮带轮构成弹压机构,其皮带表面带有凸块,在发卡过程中,凸块会向下压迫卡片,当皮带转动使凸块脱离卡片时,储卡箱内卡片向上回弹,弹压机构回位,也即被控产品在发卡时,先由拨卡机构把卡片拨出,因两皮带轮都会在运动,同时产生拨卡和弹压的动作。

因此,被控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就此朗为公司则认为,西埃斯公司依据产品广告宣传册结合被控产品进行侵权比对,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

被控产品实物缺少储卡箱、托盘、弹簧等权利要求1、4的前序部分特征,不构成侵权;

朗为公司实际生产的发卡机构具体技术特征为:水平卧式的开放式卡片导向框架和导向槽内的导向体推卡结构,以导向体和推卡结构进给卡片,因系在轨道上无倾斜滑进,无重力相互作用,保证卡片均匀供给。

导向框架内无弹簧,导向体和推卡结构由外部的以扭力电机为动力装置实现牵引。

第一第二皮带轮构成发卡机构,皮带沿卡片运动方向运行,无垂直于卡片的动作,其中,第一第二皮带轮位于卡片后端,第一皮带轮之带凸块的皮带实现发卡功能,并利用第一第二皮带轮之带凸块的皮带形成接力传动,因第二皮带轮是水平运动的,没有任何向卡片一侧施加的力,不存在如西埃斯公司所述的弹压和回复的力,也即被控产品无向托盘短瞬施下压力的弹压机构,而是卡片后端发卡机构直接推卡,每发一张卡后扭力电机这一动力装置就会拉动推卡机构向前推卡。

综上,被控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前序部分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西埃斯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人,根据涉案专利权人曾蕴仪与其签订的特别授权书内容,其有权在涉案专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制止侵权并获得损害赔偿,且该特别授权书也已经曾蕴仪当庭予以确认,故西埃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就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原告西埃斯公司指控被告朗为公司侵权的现有证据为朗为公司的广告宣传册及法院证据保全所得的被控产品。

因涉案广告宣传册系朗为公司对自身产品的广告宣传,虽有部分涉及技术的描述,但相关表述未能完整、全面的揭示朗为公司被控产品之拨卡机构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一完整技术方案,依据该广告宣传册不能得出被控产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

而经法院证据保全所得的被控产品非完整的拨卡机构,缺失了实现其功能的相关部件,西埃斯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庭审中朗为公司已主动向法庭陈述了包括现有被控产品技术特征及缺失部分部件技术特征在内的拨卡机构的完整技术方案,故本案可以被控产品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其次,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专利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共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1和4,其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发卡机的出卡装置,包括驱卡机构和储卡箱;

b、储卡箱内有放置卡片的托盘;

c、弹簧对托盘向出卡口一侧施力;

d、发卡机中装有与驱卡机构交替动作且向托盘短瞬施下压力的弹压机构。

权利要求4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发卡机的出卡装置,包括储卡箱;

B、储卡箱内放置卡片的托盘;

C、弹簧对托盘向出卡口一侧施力;

D、驱卡机构是在发卡机中相应卡片后端处装有转轮,转轮的局部边缘上有一个以上可拨动卡片后端的弹性拨齿;

E、发卡机中还装有与转轮的拨齿交替动作且向托盘短瞬施下压力的弹压机构。

经比对,首先,被控产品的导向框架及导向体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储卡箱及托盘,系以扭力电机为动力装置牵引导向体推动卡片向出卡口方向移动,而涉案专利系以弹簧对储卡箱内的托盘施力实现卡片向出卡口方向的移动,而弹簧与扭力电机属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具有一与驱卡机构交替动作且向托盘短瞬施下压力的弹压机构,主要系在拨卡机构送出一张卡后,通过其向托盘弹压,使托盘另一端的弹簧产生回弹,并带动托盘推动卡片反向移动复位,而被控产品在送出一张卡后,系直接由扭力电机恒力牵引导向体推动卡片移动,缺少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施以托盘短瞬下压力的弹力机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西埃斯公司主张被控产品第二皮带轮即为弹压机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涉案专利所述的驱卡机构,系安装于卡片后端、其局部边缘有一个以上、可拨动卡片后端弹性拨齿的转轮。

而被控产品系在卡片后端设有靠近挡板的第一皮带轮及与第一皮带轮并行排列的第二皮带轮,双皮带轮之皮带表面间或设有平行排列的多层凸块。

即以第一皮带轮外侧的凸块拨动卡片,继而两条皮带轮接力传动卡片,因此,涉案专利带拨齿转轮传动是点接触式拨动的圆周运动,而被控产品皮带轮传动是线性驱动的直线运动,两者分属不同的技术手段,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故以双皮带轮为驱卡机构与以转轮为驱卡机构的该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产品既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弹压机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双皮带轮发卡及扭力电机推卡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也不相同不等同,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西埃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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