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0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顺慧。
被告:施月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月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月漫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月漫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施月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