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雨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凌建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号的民房作为厂房和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五粮液”、“金六福”等商标制作白洒并先后出售给方某某、雷某某等人。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制作假冒白酒仍为其提供用于制假的酒瓶等,并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酒。
2011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租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号的民房中查获已制作完成尚未出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55瓶、假冒“金六福”白酒414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203元,另在现场查获大量尚未灌装的酒瓶、散装白酒及制假工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和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已主动缴纳罚金各5000元,社区愿意对王某某进行帮教等原因,恳请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凌建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被告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已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社区愿意对周某某进行帮教等原因,恳请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用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号的民房作为厂房和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五粮液”、“金六福”等商标制作白洒出售。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制作假冒白酒仍为其提供用于制假的酒瓶等,并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运输、销售假酒。
2011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55瓶、假冒“金六福”白酒414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203元。
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标识与五粮液、金六福等白酒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2、证人方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白酒,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运输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制造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制造销售假酒仍为其提供用于制假的酒瓶等,并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运输、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5、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假冒“金六福”白酒的市场中间价等。
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63203元。
本院同时认为,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0000元以上即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范畴,三被告人假冒了五粮液、金六福白酒的相应多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3203元,故三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3203元,且假冒了二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所作的王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地政府愿意接受对王某某的帮教等,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主动缴纳罚金,所在地政府愿意接受对其帮教,在本案中系从犯等,恳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动缴纳罚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下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下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下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55瓶、假冒“金六福”白酒414瓶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