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茂林。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彭茂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彭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权利有效期分别为2013、2021和2013年。
��告销售了假冒“”、“”、“”商标的铅笔,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等商标应有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茂林辩称,其对涉案商品是真是假并不知晓,而且自己只做文具零售,不做批发。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只能赔偿几百元。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原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1992年10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商标系原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商标系原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
以上三个商标一并于2010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等。
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认定“豫园”等285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中,重新认定“”、“”、“”三个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1年6月28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在彭茂林经营的“南京玉桥市场茂林文具经营部”内购买了中华牌铅笔244支(其中标有101HB铅笔100支、6151HB铅笔144支),金额总计92元,并开具了盖有“南京玉桥市场茂林文具经营部”印章的发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1年8月5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3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所购买的铅笔予以封存,老凤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鉴别证明上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8月1日。
庭审中,对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发票一张和铅笔两组。
其中一组铅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有“101”字样,在包装盒表面印有“CHUNGHWA”、“中华牌”等标识以及“中华”字样的防伪标签,盒内共有铅笔10盒,每盒10支,每支铅笔上印有“”、“”、“”等标识。
另一组铅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有“6151”字样,在包装盒表面印有“ChungHua”、“中华牌”和“”等标识以及“中华”字样的防伪标签,盒内共有铅笔12盒,每盒12支,每支铅笔上印有“”、“”、“”等标识。
原告当庭还提供了其自己制造、销售的正品中华牌铅笔与公证实物进行比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有与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该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正品间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对于101型号的铅笔而言:1、在“”标识的顶端,正品比较圆润,而涉案侵权产品比较尖;
2、正品的商标字体比较细而且清晰,而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字体较粗且不清晰;
3、正品上每支铅笔上的文字或图案之间的印距是一致的,较为规范��而涉案侵权产品是不一致的;
4、正品的防伪标贴在沾水后上面的中华字样可以产生模糊的效果,而涉案产品不能产生这样的效果。
对于6151型号的铅笔而言,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也在于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签不符等。
被告认为,其无法辨别。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所附发票是市场统一开的,并由被告在发票上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对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称由于时间较长,已记不清是否是其销售,而且每年销售此类铅笔的营业额只有几百元。
另查明,原告产品为批发销售,每支铅笔的出厂价格平均为0.3元。
再查明,南京玉桥市场茂林文具经营部设立于2011年4月18日,业主为彭茂林,经营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玉桥市场2D006-1号,经营范围为文件夹、办公纸张、计算器、订书机、铅笔等零售业务,经营面积为15平方米。
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993元,其中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2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认定“豫园”等285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384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分为两组,第一组为外包装盒上标有“101”字样的铅笔,在该组包装盒表面印有��写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英文字母的大小写有所不同,但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应构成商标近似;
在该组包装盒表面还印有“中华”等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应构成相同商标。
在该包装盒内有铅笔10支,在每支铅笔上均印制有“”、“”等图案和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不论从图案和文字组成结构上看,两者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应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在每支铅笔上还印有大写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英文字母的大小写有所不同,但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故两者应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第二组为外包装盒上标有“6151”字样的铅笔���在该组包装盒表面印有英文字母组合“ChungHua”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其英文字母的字体有所不同,而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也不同,但其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基本相同,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在该包装盒表面还印有“”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应构成商标相同。
在该包装盒内有铅笔12支,在每支铅笔上均印有“”、“”、“”等图案和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不论从图案和文字组成结构上看,两者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应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的两种型号的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购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南京玉桥市场茂林文具经营部的设立时间、经营面积、经营范围、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通常合理利润、可能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茂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彭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茂林负担。
原告老凤祥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彭茂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