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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根,赵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谭根,赵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根,赵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根,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暂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妍,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渝中区人,暂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2)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根、赵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根、赵妍及其辩护人刘剑锋、许小龙、吕伟红、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谭根、赵妍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叫“龙葵鬼”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COACH”、“PRADA”、“Katespade”、“LANVIN”、“BURBERRY”、、、“CELINE”、“BottegaVeneta”、“BRIC’S”、“MIUMIU”、“ALEXANDERWANG”的品牌皮包。

其中,谭根负责进货、销售,赵妍负责打包、邮寄。

根据淘宝网帐户交易记录,涉案网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园城一期2栋8B室抓获两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COACH”皮包62个、“PRADA”皮包38个、“PRADA”钱包27个、“Katespade”皮包19个、“Katespade”钱包2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已销售和被缴获的皮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根、赵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根、赵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根当庭认罪,但辩称涉案淘宝网店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

被告人谭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COACH”等十二个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第二,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种类不仅包括皮包等,还有衣服、饰物等商品,且很多商品并没有商标标识;

第三,涉案网店的销售金额无证据印证,且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证结论依据不足;

第四,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谭根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十四张图片;

上述图片系两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清理被告人住处物品时拍摄所得,以证明两被告人在涉案网店上销售的商品除皮包外,还包括其他商品。

被告人赵妍当庭认罪,但辩称涉案网店销售的品牌数量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十二个,且其仅负责打包并不负责邮寄商品。

被告人赵妍的辩护人除认同被告人谭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被告人赵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妍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三份报纸,以证明被告人赵妍平时表现较好。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赵妍以其个人身份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的淘宝网店,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帐户名为“龙葵鬼”。

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谭根、赵妍在“女魔头的秘密旅行”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COACH”、“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等商品。

其中,谭根负责进货、销售,赵妍负责处理销售物品的图片、给客户发货并打包、邮寄等工作。

根据淘宝网帐户交易记录显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淘宝网店在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其中,假冒“COACH”、“PRADA”两注册商标的皮包等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1292.6元。

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园城一期2栋8B室抓获两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标识有“COACH”商标的皮包62个、标识有“PRADA”商标的皮包38个、标识有“PRADA”商标的钱包27个、标识有“Katespade”商标的皮包19个、标识有“Katespade”商标的钱包2个等物品。

经鉴定人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PRADA”皮包等商品为假冒“PRADA”商标的侵权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名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的淘宝网店或店主赵妍在淘宝网上销售“PRADA”的产品。

经鉴定人尚某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COACH”皮包等商品为假冒“COACH”商标的侵权产品,权利人从未授权名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的淘宝网店或店主赵妍在淘宝网上销售“COACH”的产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住处当场缴获的上述假冒“COACH”商标的皮包62个、“PRADA”商标的皮包38个、“PRADA”商标的钱包2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31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

1、物证照片;

2、调取证据通知书;

3、淘宝交易记录光盘;

4、扣押物品清单;

5、抓获经过;

6、缴赃经过;

7、深圳市商标协会商标鉴定意见书;

8、商标注册证;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淘宝网上帐户名为“龙葵鬼”的网店内购买过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经辩认,正面标识有“PRADA”字样的红色钱包是其在淘宝网上帐户名为“龙葵鬼”的网店内以人民币400多元的价格购买的。

三、鉴定结论。

1、鉴定证明,证明经鉴定人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PRADA”皮包等商品为假冒“PRADA”商标的侵权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名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的淘宝网店或店主赵妍在淘宝网上销售“PRADA”的产品。

2、鉴定证明,证明经鉴定人尚某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COACH”皮包等商品为假冒“COACH”商标的侵权产品,权利人从未授权名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的淘宝网店或店主赵妍在淘宝网上销售“COACH”的产品。

3、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住处当场缴获的上述假冒“COACH”商标的皮包62个、“PRADA”商标的皮包38个、“PRADA”商标的钱包2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3145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谭根的供述,供认:(1)其在2011年开始使用其女友赵妍于2007年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帐户名为“龙葵鬼”的网店,销售假冒“COACH”、“PRADA”、“Katespade”、“LANVIN”、“BURBERRY”、“CELINE”、“BottegaVeneta”、“BRIC’S”、“MIUMIU”、“ALEXANDERWANG”等品牌的手提袋和钱包,其了解部分品牌,上述品牌没有得到授权;

(2)从2011年5月开始,其先在涉案品牌的官网上看过涉案货品的价格,再到深圳南油的世纪广场、锦都服装批发市场等附近的商场进货,看到与正品样式差不多就(买来)在网上卖;

(3)截止到2011年10月,其帐户名为“龙葵鬼”的网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6465.8元,盈利约为人民币7、8万元;

盈利除用来进新的货品外,还用于平时生活开支,目前还有库存;

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皮包等,是还没有卖出去的库存产品,总价值约为人民币5、6万元。

2、被告人赵妍的供述,供认:(1)其以个人身份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女魔头的秘密旅行”的淘宝网店,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帐户名为“龙葵鬼”;

涉案网店是由其男朋友谭根在负责,其主要是负责给客户发货,对图片进行处理,还有就是处理买卖网店内的物品;

涉案网店主要经营的是“COACH”、“PRADA”等品牌的皮包,但未取得品牌授权;

(2)网店销售的货品一部分是从新世纪广场的服装城购得,一部分是从东莞的工厂购得,还有一部分是从网上代购;

代购的应该是正品(附有电脑小票),其他的都不是;

(3)2011年6月份其知道了其所卖的皮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因为其囤积的假冒品牌皮包太多了,如果不将货品卖掉会亏本,因此仍在淘宝网店继续售卖;

其卖给顾客的商品无发票等物件;

(4)其与谭根开网店所赚的钱是双方一起用,基本上用于租房、吃饭、买货物等;

开网店和买货物的本金双方都有出,谭根出的多一点。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根、赵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COACH”、“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等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1292.6元,尚未销售的假冒“COACH”、“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9314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销售假冒“COACH”、“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销售假冒“Katespade”、“LANVIN”、“BURBERRY”、、、“CELINE”、“BottegaVeneta”、“BRIC’S”、“MIUMIU”、“ALEXANDERWANG”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二被告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获利的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谭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赵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减轻处罚。

上述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3年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对查扣的假冒“COACH”皮包62个、“PRADA”皮包38个、“PRADA”钱包27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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