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
被告昆山萧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丹倩。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水洪。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萧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