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奇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卿。
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进本,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裕杰(系广州市万旺贸易行业主)。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市场)、王雪卿、王裕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德诚市场委托代理人邓文兴、被告王雪卿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009年,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425294,注册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被告王雪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类似商品。
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委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
被告王雪卿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批发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王裕杰是涉案商铺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被告德诚市场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对无经营资质的被告王雪卿缺乏监管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诚市场辩称:1、原告诉请不清,无明确两被告承担责任形式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过涉案商标,且其商标不是著名商标,原告亦非著名企业,被控侵权标识“HA-BO”与原告商标“HI-PO”在字、音、形、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
3、涉案商铺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王雪卿是以该营业执照对外经营;
被告德诚市场只是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和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无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也无为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德诚市场已就涉案商铺经营的商品来源进行了合理审查的监管义务;
原告无就涉案市场内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履行通知义务;
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公证费、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的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
被告王雪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王雪卿无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公证之前也没有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2、公证中的整个销售过程是原告诱骗进行的,原告预先电话联系被告王雪卿指定要购买涉案被控商品,被告王雪卿才去进货的;
被告王雪卿并不知道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清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另,卫生证书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王雪卿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为销售者的审查造成了障碍;
原告不是生产企业,也没有使用其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故没有损失产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王雪卿所获利润只有17元,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公证费没有相关合同证明,且原告公证行为涉及两个案件;
律师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支出也包含了其他的案件;
原告的维权行为是牟利性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742529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2)粤广广州第03033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德诚市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德诚市场的主体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内经营者确保食品安全承诺书、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租赁合同、卫生证书,拟证明被告德诚市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王雪卿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营业执照;
2、卫生证书;
3、编号1026252送货单,证明涉案商品是施锦章于2012年2月23日送到涉案商铺,施锦章的联系电话是1343781****;
证据1-3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并非生产型企业,只是提供配送服务。
被告德诚市场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没有对整个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原告享有权利商标与公证保全的商品上的标识不一致,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背景为一个长方形的黑框,而被控侵权标识没有;
从英文字母的颜色和排列来看,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是绿色的,而被控侵权标识是红色的,权利商标字母排列较紧密,而被控侵权标识排列较疏松;
权利商标为HI-PO,被控侵权标识为HA-BO;
权利商标为纯英文商标,被控侵权标识附有“海宝”两字,二者完全能够区别开,不会误导消费者。
3、对证据3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就是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无提供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王雪卿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同,颜色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混淆。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公证书记载原告到被告王雪卿的商铺购买涉案商品,实际上是原告提前打电话向被告王雪卿订购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不相同,不会引起混淆。
3、对证据3的公证费发票,原告申请公证进行处公证应该出具合同,但原告无法提供,公证费发票原件的发票号码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的发票号码不同;
公证书上显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而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二者时间无法对应;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并不是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德诚市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只是书面承诺,无法证明三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无法证明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2中的卫生证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涉及的商品只有标名为“海宝”的商品,没有标识为“HI-PO”的商品,且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有地域性,原告在中国境内已获“HI-PO”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境外相同或类似标识的商品是不能进入大陆生产和销售的。
被告王雪卿对被告德诚市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王雪卿承诺不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说明其若销售侵权商品则需承担很大的风险,被告王雪卿主观上无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故意;
对证据2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涉案商铺面积很小,被告王雪卿不可能大量销售涉案商品,亦不可能特别经营某一个牌子的商品;
对证据2的卫生证书没有异议,也证明被告王雪卿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也不能苛求被告王雪卿追查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原告对被告王雪卿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中的卫生证书,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涉及的商品只有标名为“海宝”的商品,没有标识为“HI-PO”的商品,且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有地域性,原告在中国境内已获“HI-PO”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境外相同或类似标识的商品是不能进入大陆生产和销售的。
3、对于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被告王雪卿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供供货合同以及销售发票核对,但该被告无法提供,且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的签章,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被告王雪卿为本次诉讼制作的。
4、对证据4中的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王雪卿所称原告没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
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德诚市场对被告王雪卿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说明如下:实际经营中,小额的商品交易往来是不可能出具书面合同和发票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原告的主营业务是配送服务,并不是生产和销售,其使用HI-PO商标是情况极少,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
被告王裕杰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7425294号“HI-PO”的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
2012年3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303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原告,代理人为谢泽河,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
2012年2月23日,谢泽河去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和谢泽河去到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广州市达旺贸易行店铺;
在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的现场监督下,谢泽河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批食品,其中有一种食品为海宝车厘子食品,共支付人民币187元,并取得上述店铺的《广州市达旺贸易行》单据1张;
购买上述食品后,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对上述商铺的门面、购买的食品、取得的《广州市达旺贸易行》单据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5张;
拍照完毕,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对购买的食品、取得的《广州市达旺贸易行》单据进行封存;
封存后,上述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五张是公证员黎炳森及公证人员李学玲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编号0002640单据载明“地址:广州市,工行:6222310044672105,建行:6227076080107414,农行:9559980085194320017,王雪卿,订货日期:23/2,车厘子:1*127.00,牛乳:1*20*60,187.00,送邮局门口,车号610T,1591572****”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王雪卿确认其是上述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一直以注册经营者王裕杰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上述银行账户均为其所有。
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1箱车厘子食品,内有15罐车厘子食品;
在纸质包装箱的正反面标记有“HI-PO”字母标识;
在塑料包装罐上标记有“HA-BO”字母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文字。
原告指控上述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中在纸质包装箱上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一致;
在塑料包装罐上使用了“HA-BO”标识,该标识在发音、字母排列组合、外观上与原告权利商标相近似。
被告王雪卿确认前述公证封存商品是其销售的。
三、其它查明事实。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6月18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载明:“业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万旺贸易行,经营者:王裕杰,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12-03,注册资本:1万元,营业期限:2007-12-03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定型包装食品,行业代码: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2、2011年3月1日,案外人王艺彬与被告德诚市场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王艺彬向被告德诚市场承租“德诚综合市场铺位”,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同日,被告王雪卿与被告德诚市场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持证亮照经营,依法守法经营……保证不在市场内无证照经营和制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
该承诺书落款处注明的店铺(档号)为226档。
被告王雪卿庭审中确认因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226铺与227铺是打通相连的,故被告王裕杰只就226铺办理了营业执照。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用127元、公证费3000元(发票号码:10018356)及律师费3000元(发票号码:00566519)。
被告王雪卿抗辩认为前述公证费、律师费并非仅针对本案而发生。
本院认为:一、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742529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系“HI-PO”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03033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为“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广州市达旺贸易行店铺”,与被告王裕杰注册经营场所地址相吻合;
又,被告王雪卿自认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一直以被告王裕杰登记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雪卿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
经当庭查验比对,上述公证行为保全的商品为车厘子食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纸质包装箱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塑料包装罐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A-BO”标识,将前述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比对,前者与原告权利商标相一致,后者与原告权利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读音、字体的艺术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似。
综合判断,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在文字及整体结构上高度相近似,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王雪卿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被告王雪卿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施锦章,却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在原告诱骗下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实。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雪卿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王裕杰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王裕杰是涉案商铺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其虽无实际经营涉案商铺,但提供了经营场所及营业执照给被告王雪卿使用,客观上为被告王雪卿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裕杰与被告王雪卿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被告王雪卿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王雪卿、王裕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王雪卿、王裕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该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前述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德诚市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德诚市场作为涉案市场开办方,督促涉案商铺持照经营,并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王雪卿就守法经营及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等方面签订了承诺书,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原告既无举证证实被告德诚市场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德诚市场故意为被告王雪卿、王裕杰侵害商标权行为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德诚市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与被告王雪卿、王裕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卿、王裕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7425294号“HI-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雪卿、王裕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王裕杰、王雪卿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