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2-4号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宋集镇林河村。
法定代表人:凌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昕风,男,37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李昕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依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的20341×××91账户内存款50万元,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上述银行存款延长冻结期限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延长冻结银行存款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延长冻结河南林河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的20341×××91账户内存款50万元的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