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从华强北电子市场采购没有标识的服务器内存条,在本市福田区嘉汇新城嘉和阁11B房将惠普和IBM品牌的商标从网上拷贝下来,通过打印机打印制作假冒的惠普和IBM品牌的商标,贴在采购回来的服务器内存条上,装入购买的包装盒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6月7日10时许,民警在福田区嘉汇新城嘉和阁11B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查获假冒惠普服务器内存条8GBPC2-5300(397415-B21)型号49盒、8GBPC2-5300(466440-B21)型号49盒、8GB2RX4PC2-5300F-555-11型号1块、4GBPC2100R-30331-Z型号94块、2GBPC2-3200R-333-11-A1型号12块(标价共计123060元)以及惠普标识、IBM服务器内存条3块和说明书等物,还查获打印机、电焊机、万用表、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第二页载明的94块4GB内存条不属于侵权产品,本案照片显示上述内存条上并无任何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被告人刘某甲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金额不大,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动机主要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118914号“hp”及图形商标由惠普发展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存储器等。
自2011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市场采购没有标识的服务器内存条,利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嘉汇新城嘉和阁11B房,通过互联网打印制作假冒的惠普、IBM商标,贴在采购回来的服务器内存条上,装入购买的包装盒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6月7日1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嘉汇新城嘉和阁11B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查获标注“hp”及图形标识的服务器内存条一批以及“hp”标识、IBM服务器内存条(3块)、说明书等物,还查获打印机、电焊机、万用表、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上述标注“hp”及图形标识的服务器内存条共计303块,其中8GBPC2-5300(397415-B21)型49盒(每盒2块),8GBPC2-5300(466440-B21)型49盒(每盒2块),8GB2RX4PC2-5300F-555-11型1块,2GBPC2-3200R-333-11-A1型号12块,另有94块内存条型号为:4GBPC2700R-25331-Z型68块;
4GB5300型11块;4GB2RX4PC3-10600R型6块;4GBPC2100R-30331-Z型5块;
2GBPC2-4200型2块;4GB1RX4PC2-6400P型1块;2GB2RX4PC2-5300F型1块。
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303块服务器内存条均属于假冒“hp”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
就上述3块IBM服务器内存条,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因联系不到IBM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淘宝网店页面上标注了所销售服务器内存条的单价,其中8GBPC2-5300(397415-B21)型每盒780元,8GBPC2-5300(466440-B21)型每盒800元;
8GBPC2-5300F型每盒780元,4GBPC2100型每盒230元,2GBPC2-3200型每盒240元,4GBPC2700R型每盒230元,4GB5300型每盒420元,4GB2RX4PC3-10600R型每盒210元;
4GB2X2GBPC2-4200型每盒240元;4GBPC2-6400型每盒300元;2GBPC2-5300型每盒200元(以上每盒均为2块)。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对所查获的涉案服务器内存条销售价格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网站标价基本吻合。
依照上述侵权产品标价计算,涉案被查获的标注“hp”及图形标识的303块服务器内存条价值共计91075元。
2012年6月21日,受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鉴证标的价格共计509208元;
其中8GBPC2-5300(397415-B21)型每盒1815.3元(每盒2块),8GBPC2-5300(466440-B21)型每盒2833.19元(每盒2块),8GB2RX4PC2-5300P-555-11型每块12966.2元,4GBPC2100R-30331-Z型每块2234.8元,2GBPC2-3200R-333-11-A1型每块486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部分假冒产品实物、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鉴定书、产品报价网页打印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118914号“hp”及图形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市场采购没有标识的服务器内存条,通过互联网打印制作假冒的“hp”及图形商标予以粘贴,并装入购买的包装盒后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服务器内存条与第4118914号“hp”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第4118914号“hp”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按照计算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不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经本院核算,上述缴扣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甲假冒“hp”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服务器内存条总价值共计91075元。
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107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有关94块内存条没有任何商标标识、不属于侵权产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