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某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黄某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耿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耿,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耿向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村民陈某2承租位于红海湾东洲街道人民南路“某”神庙对面的仓库,用于存放假冒宝洁公司的印制有“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

同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耿在距离该仓库十几米处承租厂房,购买设备并招聘工人,生产假冒的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塑料罐。

201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查处了该仓库及工厂,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耿及工作人员邢某等人,并在该仓库查获大批假冒宝洁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共计13.532万个(其中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无包装塑料罐3.3万个,正反面包装有宝洁公司标签的成品塑料罐6.932万个,底部无标识无包装标签的空白塑料罐3.3万个)及塑料罐盖、成品标签等。

在该工厂查获无盖塑料罐1.4万个(其中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塑料罐1万个)及吹瓶机、粉碎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耿无视国法,非法制造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耿提出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人民南路“某”神庙对面的仓库不是他使用的,在该仓库查获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不是他的,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耿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东四村委会后面15米处向郑某租用厂房,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购买了吹瓶机、粉碎机等设备,同时招聘工人,在该处生产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塑料罐。

2012年7月16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及汕尾市工商局联合行动,在该工厂查获无盖塑料罐1.4万个(其中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塑料罐1万个)及吹瓶机、粉碎机等设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耿供词,供认2012年4月他在汕头市打工时认识李劲发,李委托他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租一仓库存放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

2012年5月26日他和陈某3找到陈某2,向陈某2租了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人民南路“某”神庙对面的仓库给李劲发使用,租赁合约由陈某3与陈某2签订,租期三年,每月租金4000元。

李劲发向他提出他可以在附近租间厂房生产伪造“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生产出来的产品可以给他收购,并借给他50000元用于生产,于是,他又向朋友借了一部分钱,购买了生产假冒品牌塑料罐的吹瓶机等设备,于2012年6月底在该仓库附近向郑某租了厂房,并雇请了十多名工人,同年7月12日开始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商标的塑料罐,201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在该工厂查获无盖塑料罐1.4万个,其中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塑料罐1万个及吹瓶机、粉碎机等设备。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2012年7月14日被黄某耿招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一间工厂打工,说是从事塑料加工,月工资1200元至1300元,到该工厂后第一天他被安排从事杂务,第二天工厂停工,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就查封了该工厂。

3、证人邢某证言,证实他2012年7月14日经姐姐介绍到黄某耿开设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一间工厂打工,说是从事塑料加工,月工资1200元,到该工厂后第一天他去买日用品,第二天工厂停工,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就查封了该工厂。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黄某耿打电话叫他到其开设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一间工厂打工,月工资1200元,该工厂生产装洗发水的塑料罐,塑料罐底印有P&G符号,已生产了几千个,同月16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就查封了该工厂。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他将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人民南路的一间仓库出租给陈某3,月租金4000元,租期三年,当时陈某3与一名男子一同找到他,该男子似乎是陈的丈夫,仓库出租后,同年6月底,他看见有货车运货到该仓库存放。

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他将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东四村委会后面15米处的一间厂房出租给黄某耿,租期三年,年租金13000元,当时黄某耿说租厂房用于生产塑胶,相关手续正在办理。

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东洲派出所在证人陈某2处调取《租赁厂房合同书》一份。

8、《租赁厂房合同书》,证实陈某2与陈某3与2012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由陈某3租用陈某2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人民南路路边的仓库,租期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租金4000元。

9、《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情介绍》、《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讨论记录》、《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现场、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2年7月16日,该局与公安机关查处了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人民南路路边的仓库及距该仓库十多米远处的一间厂房,并在该仓库查获扣押假冒宝洁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共计13.532万个(其中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无包装塑料罐3.3万个,正反面包装有宝洁公司标签的成品塑料罐6.932万个,底部无标识无包装标签的空白塑料罐3.3万个)及塑料罐盖、成品标签等。

在该工厂查获无盖塑料罐1.4万个(其中底部印制有P&G标识的塑料罐1万个)及吹瓶机、粉碎机等。

10、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人黄某耿开设的厂生产“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

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人民南路“某”神庙对面仓库查获的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塑料罐共计13.532万个为被告人黄某耿所有。

经查,该仓库是陈某3与陈某2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书》,向陈某2承租的,没有足资认定的证据证明该仓库是被告人黄某耿向陈某2承租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黄某耿将上述塑料罐存放在该仓库内,故认定该仓库是被告人黄某耿使用及在该仓库内查获的上述塑料罐是被告人黄某耿所有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耿无视国法,擅自制造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其擅自制造的“P&G”塑料罐的时间较短,且所伪造的“P&G”塑料罐已被查获,没有销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