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KlausBauer)、若根•里德希尓格(JochenLederhilger)。
委托代理人:吕江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陵电影院广场。
法定代表人:贾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鹏华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四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市鹏华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