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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990号
案件名称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1号612室。

法定代表人姜清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锵铙,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北环城路拼牌(中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健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翔远公司)因与被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拼牌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及被告拼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远公司诉称,原告为拓展服装、箱包等业务,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急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25类)和箱包(18类)品牌。

2011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洽谈向被告许可第25类和18类“拼PIN及图”牌等商标使用,但因商标许可使用费无参照性,很难确定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被告的56项“拼PIN及图”牌等商标权价值为184.75万元。

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很快对商标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厦门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第1106202、1288540、1806437、4504778、4504792、4504812、4504813、6250738、6255371、6621125、6914126、6914127、823703、957393号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40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51年11月13日止;

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50万元,自协议签约之日起4个月内付至被告指定对公或私人账户。

后原告经查发现被告在第25类和18类还有申请许多与“拼PIN及图”牌相关的商标,其中第8089885号“拼PIN及图”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应将上述第8089885号商标一并许可给原告使用,其余申请的与“拼PIN及图”有关的商标如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也应一并许可给原告使用。

于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确认书》给原告,承诺将其注册的第8089885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其他申请尚未核准注册的第25类和18类只要与“拼PIN及图”牌相关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029367、9079114、9079129、7514845、9079135、9079073、6100719、9079085、9079097号)如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一并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取得商标专用权起始期限起至2051年11月13日,许可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其余未尽事项均与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并将许可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

然而被告的部分股东由于被告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对原、被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提出异议,为使原告使用许可的上述商标不受影响和干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许可第1106202、1288540、1806437、4504778、4504792、4504812、4504813、6250738、6255371、6621125、6914126、6914127、823703、957393、8089885号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

2.确认原告享有第1106202、1288540、1806437、4504778、4504792、4504812、4504813、6250738、6255371、6621125、6914126、6914127、823703、95739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和第8089885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拼牌公司辩称,公司有部分股东对许可合同有意见,许可并未经过部分股东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翔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使用被告商标的行为合法。

4.银行汇款单。

证明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商标的事实。

5.承诺书。

证明被告承诺将第8089885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6.评估报告。

证明被告商标经评估价值为184.75万元。

被告拼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5、6不持异议。

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许可未经公司部分股东同意。

被告拼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拼牌公司拥有第1106202号、1288540等15个“拼牌”系列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的商业价值委托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基准日(即2011年10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184.75万元。

2011年11月10日,原告翔远公司与被告拼牌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将第1106202(PIN+图形)、1288540(图形)、1806437(拼+PIN+图形)、4504778(拼+PIN+图形)、4504792(拼+PIN+图形)、4504812(拼+PIN)、4504813(拼牌)、6250738(PIN+图形)、6255371(PIN+图形)、6621125(PIN+图形)、6914126(图形)、6914127(PINPIJU+图形)、823703(图形)、957393(PIN)号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40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51年11月13日止;

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50万元,自协议签约之日起4个月内付至被告指定对公或私人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1年11月25日,被告拼牌公司立下《承诺书》,同意将第8089885号(PIN+图)商标一并许可给原告翔远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取得商标专用权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许可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其他未尽事项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8089885号“PIN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翔远公司与被告拼牌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翔远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翔远公司享有第1106202号等拼牌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其中第8089885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被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第1106202、1288540、1806437、4504778、4504792、4504812、4504813、6250738、6255371、6621125、6914126、6914127、823703、957393、8089885号商标许可给原告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等条款有效;

二、确认原告厦门翔远服装有限公司享有第1106202、1288540、1806437、4504778、4504792、4504812、4504813、6250738、6255371、6621125、6914126、6914127、823703、95739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及第8089885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51年11月13日止)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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