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27号原告翁小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正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伟。
被告叶孙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忠书。
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永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斌伦。
原告翁小光为与被告叶孙勇、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告叶孙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和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小光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61009××××.6的“鞋底挤塑机”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是被告叶孙勇。
2010年3月16日,被告叶孙勇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翁小光,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了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2010年9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变更登记生效。
近日原告翁小光发现该专利权变更在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检索获悉是被告叶孙勇在2011年3月18日冒原告翁小光之名与其签订专利转让证明,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变更登记,于2011年8月8日变更登记生效,从而获取该专利权,并在此后恶意转让给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叶孙勇伪造原告翁小光签名骗取专利权后恶意转让给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翁小光的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翁小光与被告叶孙勇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专利转让证明未生效;
2.确认被告叶孙勇和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无效;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翁小光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翁小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翁小光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翁小光身份。
2.被告叶孙勇身份信息和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转让证明(2010年3月16日),拟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翁小光受让了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9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
4.转让证明(2011年3月18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国家知识产权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叶孙勇冒原告之名伪造专利权转让证明,并申报专利权转让登记,骗取该专利权。
5.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现状,现专利权人为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叶孙勇答辩称:1.原告翁小光诉请不明确,其请求确认的是“专利转让证明”未成立,而非合同不成立。
原告翁小光称自己未签字,另一方面又请求确认未成立,是自相矛盾的,其诉请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2.涉案的4个专利最初权利人为叶孙勇,叶孙勇并未将该专利转让翁小光,翁小光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
故叶孙勇与翁小光不存在专利转让合同关系。
被告叶孙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翁小光无权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专利转让无效。
2.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依合同取得专利权并支付了对价,即使原告翁小光与被告叶孙勇之间的专利转让无效,也不必然导致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专利权无效。
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
2、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专利权人叶孙勇依合同对价取得专利权。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该专利权。
4、专利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权,并继续申请国际专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翁小光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翁小光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孙勇认为不是合同,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翁小光的证据3和证据4与其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翁小光的证据3和证据4具备形式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4上翁小光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判定。
(三)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翁小光和被告叶孙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翁小光认为合同约定的对价是否已经支付无证据证明,被告叶孙勇认为合同约定的对价尚未全部支付。
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两被告之间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五)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翁小光和被告叶孙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翁小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和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和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翁小光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证据4中转让证明(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上翁小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转让证明上转让人栏的签名不是原告翁小光本人笔迹。
经庭审质证,原告翁小光和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061009××××.6的“鞋底挤塑机”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是被告叶孙勇,授权日为2009年11月18日。
2010年3月16日,被告叶孙勇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翁小光,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9月1日。
2011年7月18日,被告叶孙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份“转让证明”并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又将该专利权转移至自己名下,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1年8月8日。
该份“转让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们翁小光,特此将我在中国提交的中国国家申请号为200610094780.6,发明名称为鞋底挤塑机的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利益转让给叶孙勇,本转让自2011年3月18日起生效。
”证明后半部分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章栏。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转让证明”上转让人签章栏内的翁小光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除该“转让证明”外,原告翁小光和被告叶孙勇未签订其他专利权转让合同。
2011年7月1日,两被告订立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叶孙勇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共21项专利转让给被告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现涉案专利权人已变更为上海杜尔邦泰富实业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1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涉及的“转让证明”虽然在形式上与典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有区别,但该“转让证明”载明了转让标的并设置了转让双方的签章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其作为证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的书面合同接收并据此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公告手续,且本案转让双方又未签订其他专利权转让合同,故该“转让证明”可以视为原告翁小光与被告叶孙勇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原告翁小光未作为出让人在该转让证明上签字,现其诉请确认该转让证明未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翁小光在审理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两被告之间就本案专利权达成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作评判。
被告叶孙勇提出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翁小光与被告叶孙勇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专利转让证明未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叶孙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